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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张保庆,史王珍,史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王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引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红飞,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壶关支公司),住所地壶关县新建路399号。负责人盖军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反诉被告张保庆,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屯留县丰宜镇吴寨村***号。上诉人徐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上诉人史王珍、被上诉人史引红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红飞,被上诉人人寿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崔志强,被上诉人人保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反诉被告张保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晚上,徐鑫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董凌燕的晋DKFX**号的小型轿车从长邯高速路政大队下班后欲回屯留县,19时30分许,当徐鑫驾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屯留县金家庄村(970㎞+700m)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向行使的史王珍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保庆的晋D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其父史引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鑫、史王珍、史引红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鑫夜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道路左侧,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王珍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史引红无责任,该认定书徐鑫有异议,曾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因史王珍、史引红起诉,该复核终止。事故发生后,史王珍、史引红先后在长钢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经鉴定,史王珍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史引红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徐鑫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史王珍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史王珍、史引红系农业户口,其多年租房在潞城搞装潢,徐鑫系城镇户口。经审查,史王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01.69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史浩森)1074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5026元,以上共计269683.24元。史引红的损失有医疗费79490.02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88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史文胜、秦宝翠)264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13483.9元。徐鑫的损失有医疗费2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验血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8679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80577元,其余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事故发生后,人寿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史王珍、史引红35000元,庭审中,就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史王珍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史王珍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史引红无责任,徐鑫是主要责任。事故现场勘查图可以说明凹陷的路面在史王珍一侧道路的中心,史王珍要绕行凹陷路面,无需绕行对方车道,徐鑫笔录明确认可两车相撞的位置,在道路中心线的南侧,可以证明驶入左侧车道,属于逆行,责任比例应为1:9或对方负全责;徐鑫认为,徐鑫的笔录中说明徐鑫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中,史王珍驾驶车辆突然驶入徐鑫行使的车道,徐鑫躲避,史王珍又驶回自己的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史王珍2014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对其基本情况的询问,伤残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在第三页上,他当时陈述他的车档位为4档,记载有当时对路段情况记不清了,但在5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了改变,在第2页上陈述,他说当时迎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当时与大货车错车时,突然从大货车后面驶出一辆小车,小车是徐鑫的车,后两车相撞,这和第一次陈述不同,第二次询问车的档位为3档,这与第一次询问相矛盾,现场勘查图可以看出,史王珍所行使的车道确实存在凹陷,在史王珍所行使的道路上,车道宽是4.5米,而两车相撞的部位,史王珍车后部已经压了中线并且车头偏南,从图上可以看出,史王珍是绕行,两车距离只有20米左右,徐鑫无法躲开,致两车相撞,徐鑫无过错。原判认为,当事人虽对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该认定书认定史王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可以采纳,据此史王珍与徐鑫的损失比例确定为3:7。因徐鑫所驾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方,即人寿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史王珍91000元(其中三者险28000元),赔偿史引红81000元(其中三者险22000元),扣减人寿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史王珍、史引红的35000元,人寿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史王珍73500元,赔偿史引红63500元;徐鑫赔偿史王珍116678.3元,赔偿史引红86138.7元;史王珍赔偿徐鑫20573.1元,经核减徐鑫再赔偿史王珍96105.2元,其余损失史王珍、史引红自行承担。史王珍、史引红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徐鑫反诉的被告史引红、张保庆、人保壶关支公司,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之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史王珍各项损失735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史引红各项损失635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徐鑫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史王珍各项损失96105.2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史引红各项损失86138.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史引红、反诉被告张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0元,反诉费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史王珍承担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鑫承担1285元。判后,上诉人徐鑫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徐鑫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次事故主要是被上诉人史王珍绕行凹陷路面,驶入上诉人车道所引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屯留县交警队对被上诉人史王珍、史引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二人均陈述在家搞个体,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史王珍、史引红二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当;上诉人反诉人保壶关支公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人保壶关支公司作为反诉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对其的反诉请求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史王珍、史引红残疾赔偿金并准许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王珍、被上诉人史引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寿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新黄公司对该路段的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人保壶关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方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王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并据此将史王珍与徐鑫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亦无不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史王珍、史引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尽管上诉人提供屯留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但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故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之规定,本案中人保壶关支公司并非本诉的当事人,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基此,上诉人徐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73元,由上诉人徐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