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付子江与王雷、邵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江,王雷,邵剑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8号原告付子江。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邵剑营。原告付子江诉被告王雷、邵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子江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剑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子江诉称: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为0.75%。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2万元,并支付借款47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848350元以及借款352万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雷辩称:原告诉称借款470万元及现已归还借款118万元属实,但被告王雷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王雷延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免除利息。被告邵剑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且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雷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已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邵剑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努力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并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王雷努力归还借款,且房子价格在跌,希望利息免掉;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雷已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邵剑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两被告与案外人杨世伟之间的还款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75%计算并按月支付。2013年2月18日、3月13日、4月、5月14日,被告王雷通过案外人杭州潮凯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分别汇款给原告各376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上述4笔利息合计150400元。嗣后,被告王雷于2015年1月17日又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7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848350元,因被告王雷已支付利息150400元,故仅结欠的利息为697950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剑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雷、邵剑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付子江借款352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二、王雷、邵剑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付子江利息697950元;三、驳回付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雷、邵剑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4元,减半收取21507元,由付子江负担602元,王雷、邵剑营负担20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1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