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熊光与熊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熊红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熊光,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青阳县某佛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红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熊光与被告熊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红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光诉称:我系青阳县某佛香厂业主,从事佛香、香烛的生产、批发、零售。2013年以来,我一直向熊红胜经营的永保平安香市供应佛香等产品,我多次供货后均由熊红胜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均未付款。截止至2014年4月,熊红胜共欠我货款26608元。我多次向熊红胜催讨货款,但是熊红胜仅支付3000元,余下2360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熊红胜立即偿还我货款23608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熊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组(共17张),证明熊红胜尚欠其货款23608元。熊红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熊光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5日销货清单上有熊红胜的签名确认,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熊光提交的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3日、2014年1月30日销货清单上有熊红胜亲笔书写的“熊”及“永保”,该三份销货清单也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熊光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3日销货清单上面要货单位上注明是“永保平安”,庭审中熊光称这四张销货清单中的“小川、小进”为熊红胜合伙人,但上述四张销货清单上并未得到熊红胜签名确认,熊光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小川”、“小进”为熊红胜经营的“永保平安”合伙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四张销货清单与熊红胜有关,因此,对该四张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熊光系青阳县某佛香厂业主,从事佛香、香烛的生产、批发、零售。2013年以来,熊光一直向熊红胜经营的永保平安香市供应佛香等产品,每次熊光供货时熊红胜均会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4月份,熊红胜共欠熊光款17314元,经熊光催讨,熊红胜仅支付3000元,剩余14314元未付。现熊光起诉至本院,要求熊红胜还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熊红胜在经营永保平安香市时,向熊光购买佛香等产品,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熊红胜共在熊光处购买货物17314元,因熊红胜已支付3000元,剩余14314元货款至今未付,对该14314元本院予以支持。熊光诉求中的929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熊红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光赔付货款计14314元;二、驳回原告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熊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钧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人民陪审员 袁廷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