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立冠(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大运等人宵夜后留宿在梁大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松元社区上围新村132号805房内。当晚3时许,陈某甲趁梁某休息后,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经鉴定,价值4050元)盗走,与陈某乙潜逃。梁某起床后,发现手机被盗,在打电话给陈某甲索要手机时,反被陈某甲借机敲诈2000元,随后梁某报警。2015年4月24日,逃回老家的陈某甲由于心中害怕,将手机通过快递邮寄给梁某。2015年5月14日,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