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郭某。被告卢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后双方于2006年10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才逐步了解被告:工作自由散漫、性格暴戾、好赌,以致经常换岗位换单位,赌博输了钱就向原告要,不给就打人。2009年,原告遭受殴打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一年,期后为了小孩才又勉强继续共同生活。然而被告本性难移,恶习难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一年后,原、被告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双方重逢,而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吸毒成瘾,性格偏激、易怒,甚至经常说要杀人。为防意外,为保自身安全,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又与被告分居。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知悉,竟置之不理,拒不到庭应诉。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音讯全无。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诉请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证据2、证人罗某及李某甲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好赌,有吸毒史,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证据3,娄星区杉山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迁入该社区后,并未在该社区经常居住;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卢某甲未予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结合证据1,能够印证原、被告自2012年3月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但关于卢某甲是否有存在家庭暴力,有吸毒史一节,因证据2、3均为传来证据,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卢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3月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9月诉请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小孩卢某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3月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且至今已达3年有余。婚姻关系的维护、夫妻感情的巩固,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各自一方,互不联系,持续分居,显然和好无望。据此,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卢某丁,故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则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其成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卢某戊,由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卢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小孩成年之前,原告郭某对小孩卢某乙享有探望权,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