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姜某甲污染环境、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8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个体司机。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乙,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姜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向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村东大坑内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王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张贵林代理审判员康冬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