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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严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应欣萍,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乙。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欣萍,被告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生活费15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直至原告成人。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抚养费,被告已经拖欠原告11个月的生活费未付,原告母亲抚育原告,无法工作无收入,原告基于生活需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500元(从2014年8月15日算至2015年7月14日);2、被告按每月1500元生活费标准于每月底前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抚养费1500元。被告严某乙辩称,我抚养费是付过的,是通过现金付的,不记得付多少钱了。2015年8月我付抚养费时候原告父母在场,当时拿了3000元给原告。平时原告也会陆续打电话来问我要钱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曹某与被告严某乙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生育原告严某甲。2014年8月15日,曹某与被告严某乙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子女抚养约定:女儿严某甲跟随女方曹某生活,生活费由男方每月月底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付到女儿成人。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在原告跟随曹某生活,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可自行达成协议。原告现尚未成年,被告严某乙与曹某在离婚时根据各自的情况已对严某甲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其主张的抚养费合理。虽然被告严某乙认为其已经支付过原告严某甲抚养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严某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严某甲的抚养费165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2015年7月14日,按每月1500元计算)。二、由被告严某乙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严某甲生活费(从2015年8月起计至原告严某甲年满18周岁止),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