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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峰与被告湖南佳乐鲜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湖南佳乐鲜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5号原告苏峰。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湖南佳乐鲜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总经理。原告苏峰与被告湖南佳乐鲜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鲜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宋亮球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乐鲜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峰诉称:2014年11月17日,佳乐鲜果公司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佳乐鲜果公司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佳乐鲜果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佳乐鲜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佳乐鲜果公司向苏峰借款10000元。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佳乐鲜果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苏峰主张,佳乐鲜果公司应支付利息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佳乐鲜果公司向苏峰借款后,本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但其却逾期未还,实属违约,故理应向苏峰偿还借款10000元。虽然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佳乐鲜果公司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佳乐鲜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峰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湖南佳乐鲜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http://www.chinalawedu.com/web/192/﹥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http://www.chinalawedu.com/web/192/﹥,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