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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毛建军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毛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XX莺,董事长。被执行人毛建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案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098,194.5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建军偿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04,923.26元及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6.5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出售以抵偿申请人本案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毛建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本院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社保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