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顺有与徐盛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有,徐盛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顺有,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壮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盛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负责人刘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虎(特别授权),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王顺有与被告徐盛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有及委托代理人杨云智、被告徐盛均、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有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徐盛均驾驶云C181**号重型敞棚式货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华村1组(派出所前200米弯道)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王顺有驾驶的云CE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顺有受重伤,云CE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该事故徐盛均承担全部责任,王顺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16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8745.51元,经诊断为腰2椎压缩骨折伴不全性截瘫。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X片酌情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逐步下床活动。2.术后3月、6月、9月复查了解骨愈合情况。3.半年内不行弯腰活动,1年内不行重体力劳动。4.专科门诊随诊。病情证明单载明,术后贰月需专人护理。原告之伤2014年10月3日经昭滇乾巧鉴字(2014)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顺有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不同意,要求重新鉴定,愿意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又于2014年11月27日经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34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仍为玖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经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有腰二椎体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巧家、宁南、支付了交通费882元。徐盛均驾驶的云C181**号重型敞棚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盛均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5.51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2850元、交通费882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加事故调解费用2700元,共计113417.51元。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盛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治疗期间本人支付了257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将25700元给我,其余的再支付给原告。被告阳光财保昭通公司辩称,误工只认可3个月;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8天,1人护理;交通费产生于鉴定期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4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公司予以认可。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一致的,不可分开。原告王顺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徐盛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顺有不承担责任。二、出院证1份、病情证明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9张、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压缩骨折伴不全性截瘫。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X片酌情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逐步下床活动。2.术后2月内需专人护理。3.住院治疗情况。支付了医疗费28745.51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了交通费882元。以上证据当庭交二被告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出院证、病情证明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专人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365天,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18天,误工认可3个月;医疗费票据中无收费单位印章的不予认可(6张,金额180.50元),复印费20元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没有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作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4000元,且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与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徐盛均的质证明意见与阳光财保昭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成盛均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5700元。该证据当庭交原告王顺有和被告阳光财保昭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均为无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顺有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亦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复印费2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80.50元)无收费单位印章,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8545元(28745.51元-180.50元-20元)。第三组证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后续费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已同意后续治疗费按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车票上无乘车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等事项,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车票酌定。对被告徐盛均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确认治疗过程中收到徐盛均垫付25700的事实,本院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7时10分许,徐均盛驾驶云C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南县白鹤滩镇驶往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途经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华村1组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王顺有驾驶的云CEV4**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造成王顺有受伤,云CEV4**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经宁南县交通管理大队白鹤滩交通管理中队认定,徐盛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16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压缩骨折伴不全性截瘫。2014年8月2日行腰2椎体骨折经前路椎管探查减压、钛网植骨、K型板内固定术。病情证明载明:术后贰月内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X片酌情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逐步下床活动;2.术后满3月、6月、9月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3.半年内不行弯腰活动,1年内不行重体力劳动;4.专科门诊随诊。支付了医疗费28745.5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盛均向原告垫支25700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31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原告重新鉴定,如仍然是玖级伤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另行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作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后续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7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同意后续治疗费按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事故发生致云CE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550元,由徐盛均支付450元,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支付100元。另查明,云C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要求不区分险种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盛均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原告人民币现金25700元。同时查明,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9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怎样计算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属正常支出,原告提供有效医疗费发票28545.01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院治疗,2014年8月2日行腰2椎体骨折经前路椎管探查减压、钛网植骨、K型板内固定术,实际住院18天出院,病情证明载明:术后贰月内需专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计为64天(术前4天+术后6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7040元(64天×110元)。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主张只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2014年7月29日受伤,双方认可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日期是2014年11月2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受伤日到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为119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主张只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水平,按每天90元计,原告误工费为10710元。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后续治疗费双方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1580元(20年×7895元×0.2)。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两次结果一致,故鉴定费应计为2000元(1300元+7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就医期间以原告及陪护人员2人共计3人计算,本院酌定从白鹤滩到宁南的客运车价为每人往返一次35元,就医交通费计210元;原告先后到巧家做和西昌做了两次鉴定,考虑到原告身体残疾且系腰椎受伤,应考虑有一人陪同前往,计算两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从白鹤滩到巧家的客运车价为每人往返一次35元,从白鹤滩到西昌的客运车价为每人往返一次120元,鉴定交通费计320元。两次鉴定期间陪同人员的误工费按3天,每天90元,计27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以上共计86305.01元。本案中被告徐盛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盛均的云C181**号重型敞棚式货车在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承担,其已付修理费1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赔偿86205.0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盛均垫付了25700元给原告,故徐盛均主张保险公司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扣除25700元给徐盛均,其余的再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盛均支付的云CE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也应由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承担,故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支付给徐盛均垫付款共计2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86205.01元,扣除徐盛均已垫付的2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原告60055.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盛均垫付款26150元。以上款项以上款项均交本院转付(汇款信息,名称:宁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宁南县支行,账号:22642101040005043,开户行号:103684764211,汇款请注明:白鹤滩法庭案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顺有负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