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星、赵新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周德星,赵新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星,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喜,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星、赵新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被上诉人周德星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新喜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赵新喜驾驶豫SE16**号厢式货车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塘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12789.58元。2014年7月23日,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1月1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开支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SE16**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赵新喜已垫付5500元。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89.58元,护理费1404.18元(18天×78.01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误工费7029.05元(25402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复电动车费用酌定1500元,共计48395.01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新喜持B2证驾驶准驾车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赵新喜未受伤,有条件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而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本院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赵新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新喜驾驶的豫S16**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赵新喜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新喜持B2证不准驾驶豫SE16**号箱式货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持B2证可以驾驶C3证准驾车型,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受损的电动车应予定损,而未举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电动车修复费用为1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165.4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4.1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02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复电动车费用酌定1500元);二、被告赵新喜赔偿原告周德星4229.58元(医疗费27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14元,由被告赵新喜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肇事车辆为豫SE16**号厢式货车,车辆类型规划为厢式货车。而被上诉人递交的行驶证显示的车牌号为河南SE16**号,车辆类型则显示为变型运输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系同一车辆。二、肇事司机赵新喜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该肇事车辆的类型显示为变型运输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赵新喜应不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我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德星答辩称:一、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中记载的肇事车辆“豫SE16**号厢式货车”与“河南SE16**号变型运输机”是同一车辆。“河南”简称“豫”是习惯性简称,“厢式货车”与“变型运输机”只是部门的表述不同,就是同一车辆。二、肇事司机赵新喜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运输机”(即农用四轮车)是合法的,农用四轮车是B2驾驶证准予驾驶的其他车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B2证驾驶车辆中不含变形运输机,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1、低速载货汽车,也就是变型运输机,属于B2驾驶证的准驾范围。由于变型运输机属于农用车,所以保险公司载明的是营运货车,实际表述的都是同一车辆。2、本案没有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情形。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豫SE16**号与河南SE16**号字面含义相同,厢式货车与变型运输机外观相近,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仅以此主张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变型运输机属于农用货车,符合低速载货汽车特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驾驶低速载货汽车,C3证即可,本案肇事司机赵新喜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中包含低速载货汽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赵新喜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简立存审 判 员 吴 斌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