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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乐亭与赵军民、代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亭,赵军民,代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于乐亭,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军民,男,汉族。被告:代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汉族,系青岛黄岛理务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于乐亭与被告赵军民、代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乐亭及被告赵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军委托代理人张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乐亭诉称:2014年4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军民酒后无证驾驶鲁BLR3**号小型轿车,在大场镇南辛庄南路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军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60.0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686元。被告赵军民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花费的相关费用。对解放军401医院的费用,称原告应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被告代金军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赵军民,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其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军民酒后无证驾驶鲁BLR3**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行使至大场镇南辛庄村南路口,与原告于乐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赵军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乐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乐亭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47.50元。在该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急诊解放军第401医院”。当日,原告又转入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124.53元。在该院住院病历中载明损伤外部原因:骑摩托车被轿车撞倒。入院诊断为:1、髋臼粉碎性骨折(右)2、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右)3、外踝骨折(右)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4-5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每月门诊复查等。2014年11月25日,该院医生在未加盖印章的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定期复查,待右髋臼骨折愈合后,如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于乐亭的伤势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大场镇殷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大场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乐亭母亲徐运美于1931年10月28日出生,有其兄弟三人共同赡养。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军民出具了车辆买卖协议,内容:赵军民购买代金军普桑一辆,作价3000元(叁仟元整)。自购买之日起出现交通事故由赵军民承担。特此证明赵军民2013年12.1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的检验报告、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告代金军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于乐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63860元、残疾赔偿金69724元(1746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元(10608元×5×20%/4)、误工费23400元(130元×30×6)、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0686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共有姊妹四人,村委会的证明中还遗漏了一人,其母系由其姊妹四人赡养。本院认为:被告赵军民与原告于乐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军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军民无证驾驶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亦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赵军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30%的赔偿比例为宜。对被告赵军民提出的原告在解放军401医院的医疗费异议问题,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明确载明“急诊解放军第401医院”,原告据此到401医院治疗,与其伤情存在关联性,被告赵军民对其支出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对其要求原告出具转院证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547.50元,且被告赵军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解放军401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41124.5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42672.03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数额系医生估算的数额,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724元(17461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元(10608元×5年×20%/4人),经本院核实,应为26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的绝对卧床“4-5个月的”医嘱及伤残情况,其主张6个月亦较合理,但原告按每天13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611元(17461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7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为125359.03元(医疗费42672.03元+残疾赔偿金69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元+误工费861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由被告赵军民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687元,剩余32672.03元,由原告于乐亭与被告赵军民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赵军民应承担22870.42元(32672.03元×70%)。对被告代金军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涉案车辆因买卖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交付给被告赵军民的情况下,代金军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民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乐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687元。二、被告赵军民赔偿原告于乐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70.4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共计115557.42元,被告赵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代金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于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负担1103元,由被告赵军民负担261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