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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李进与佛山威尔斯陶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李进,男,土家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远,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威尔斯陶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68号瓷海国际A区第一座一层、三层。法定代表人:源而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修红、金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进诉被告佛山威尔斯陶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威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在三水恒达花园二期的工地搬运瓷砖,因当天工地光线昏暗,原告在搬运过程中被地上的钢筋绊倒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等创伤。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4.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131.7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1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威尔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根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全部诉求不应获得支持。1、被告在恒达花园根本没有工地,被告与恒达花园楼盘从未有瓷砖供销往来(非该楼盘瓷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商)。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雇佣过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在三水恒大花园二期的工地搬运瓷砖。首先,在三水地区根本不存在一处名为恒大花园的楼盘;其次,即使是恒达花园,被告在该处也不曾存在工地。事实上,被告与恒达花园楼盘从未有瓷砖供销往来。而且经被告调查了解,案件发生时,恒达花园二期主体楼才建不到一半,当时能用到瓷砖的地方仅限于售楼部,而该处根本没有一片瓷砖是被告的瓷砖。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在该处有工地,且雇佣原告去工地提供劳务一说,完全是原告的无中生有,一派胡言,无任何事实依据。2、被告亦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对此亦无任何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其诉求理应被全部驳回。按原告这主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键要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即其雇主为何人。在建设工程中,只有包工头或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才可能是具体施工工人的雇主,工地所用建筑材料的生产商或经销商不可能成为建设工程中具体施工工人的雇主,这是一个非常基础的常识问题。本案中,被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甚至不是原告所搬运瓷砖的经销商和生产商。原告认为一家与案涉建设工程无任何关系的瓷砖销售厂商是其雇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甚至违反了最基础的生活常识。显然,原告应向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非被告。3、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曾为被告雇佣而提供劳务。被告是一家瓷砖经销公司,在本案中如果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一要查明被告与建设工程承包商这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要查明被告雇佣了原告向该承包商送货即搬运瓷砖。第一点是先决性的问题,事实上,被告从未向涉案工地销售本公司的瓷砖,对此,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地的承包人调查取证。关于第二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十分微弱,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几个工友的证言,邀请原告搬运瓷砖的人的身份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但证言对此语焉不详,可见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间矛盾重重。1、原告与证人所述的案发地点不同。原告诉称案发地点在三水恒大花园二期工地;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却为三水恒达花园二期。2、原告所述的受伤情况与××病历记录的情况不同。原告及其证人证言述称,原告是在搬运瓷砖过程中被地上的钢筋绊倒,左脚被瓷砖砸伤,导致骨折。但原告提供的当日(即2014年9月19日晚)的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病历主诉为铁枝割伤,医生诊断为左跟部割裂伤。如果原告当时有被瓷砖砸伤,为何对砸伤一事只字不提?第二日的××病历上的主诉依然对砸伤一事只字不提。3、原告提供的诊疗记录等资料亦存在诸多矛盾及疑点。(1)、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所记载的患者年龄多处不一致,年龄忽大忽小。(2)、原告提供的一份2014年9月20日的CT检查报告,但是××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的是“X光费。”此外缴费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而且在就诊之前,病人已缴付了“X光费”,这完全不符合逻辑。(3)、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次数与费用缴付结算清单的次数不一致,多次没有相应收费票据与之对应。特别是:2014年9月19日,即是原告所述的受伤发生当日,有病历记录,但并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缴付凭据;及2014年9月20日第一次CT,亦是有报告无对应缴费凭据。三、以本身存在疑点的医疗资料作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存在诸多疑点,受害原因、伤情等是否真实不得而知;退一步讲即使属实,原告以治疗结束前(医师建议结束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的CT片作依据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的结果也必然不准确。因此,该伤残鉴定结论也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四、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计算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曾雇佣原告、且原告的伤害系由劳务造成,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李进经老乡陶晓松召集,与李清华、李某、杜某、杨成文等人到佛山市三水区恒达花园替一个叫阿明的人搬运瓷砖。在搬运的过程中,李进被地上的钢筋绊倒,致使瓷砖压住了左脚而受伤。事后,阿明带着李进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此后,原告一直在该院××治疗,没有住院,整个治疗过程支出了医疗费2634.30元。2014年12月31日,李进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进左跟部挫裂伤并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楔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李进认为被告是其雇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进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南8巷11号102。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两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佛山市中医疗三水医院××病历十份、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CT检查报告书三份、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九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八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事前原告经老乡召集,到恒达花园为一个叫阿明的人搬运瓷砖,因此,原告应当明了阿明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即雇主。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什么不将阿明作为被告反而将威尔斯公司作为被告时,原告陈述,由于原告并不知悉阿明的具体身份情况,只是因为阿明的店铺门面上有威尔斯陶瓷的字样遂将威尔斯公司作为被告,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威尔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在事发时也未留意搬运的瓷砖是否属于威尔斯公司,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也只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其也不清楚阿明与威尔斯公司之间到底属何种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无补充新的证据,现原告要求威尔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可以查明阿明的身份情况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