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文拱与麦潮镇、林玉蓉、饶平县汫洲镇汫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拱,麦潮镇,林玉蓉,饶平县汫洲镇汫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文拱,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潮镇,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水辉,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麦潮镇之父亲。原审第三人:林玉蓉,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审第三人:饶平县汫洲镇汫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饶平县。法定代表人:林钟贤,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麦贤文,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林文拱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43号-2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林文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3年6月18日向饶平县汫洲镇汫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汫西居委会)有偿受让位于汫洲镇青山工业区,即灰三线路边西面土地675㎡以及在原有面积675㎡向南延伸扩大面积0.225亩,共面积1.225亩为工业用地。并于2006年在该地建厂房和冰库、水池等设施,林文拱姑母及家人都在此居住。林文拱的女儿林玉蓉与麦潮镇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底,夫妻因发展海鲜加工业务而向其借用该场地作为工场,双方言明每年拿8000元给其作为租金补偿,但从来没有给其租金。现麦潮镇拒不搬迁,继续占用林文拱的厂房场地不还,严重地侵犯了林文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麦潮镇归还其位于饶平县汫洲镇青山工业区土地1.225亩;2、麦潮镇付还从2013年开始占用其房地的占用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麦潮镇承担。麦潮镇反诉称,位于汫洲镇青山工业区即灰三线路边西面的一亩租地,是其与林玉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向汫西居委会购买的,后在此地上建成厂房、冰库、水池等设施,其夫妻及子女、父母均在此生活与经营对虾加工业务,故此一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是林文拱的财产,而是其与前妻林玉蓉共同的财产。2010年,林玉蓉为了转移夫妻财产,在其父亲林文拱的帮助下,通过与汫西居委会恶意串通的形式,将于2003年6月18日林玉蓉与汫西居委会签订的有偿使用“汫洲镇青山工业区,即灰三线路边西面总面积675平方米折算一亩”的土地的合同原件,拿给汫西居委会作废,再由汫西居委会将此土地的有偿使用方(即乙方)名字更换成林文拱,由林文拱与汫西居委会重新签订一份日期也写2003年6月18日的《用地协议书》,实现将这一亩租地的财产进行转移。因此,麦潮镇提起反诉,请求:1、将2003年麦潮镇夫妻向汫西居委会购买的位于汫洲镇青山工业区即灰三线路边西面的一亩的租地及后来所建的地上建筑物,转移到林文拱的名下,并签订一份写为2003年6月18日的《用地协议书》这一行为确认无效;2、追加汫西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讼争位于汫洲镇青山“工业区”的土地,即灰三线路边西面土地面积1.225亩,汫西居委会有偿安排给林文拱作为长期工企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现该讼争土地有偿转变土地用途性质,双方均未经依法批准取得用地使用权。故林文拱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麦潮镇的反诉,也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43号-2民事裁定:(一)驳回林文拱的起诉;(二)驳回麦潮镇的反诉。林文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文拱是以承租方式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并非以承让方式取得,汫西居委会系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利将该土地出租给林文拱。(二)在林文拱与汫西居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讼争土地是有偿安排给林文拱作为长期工企业用地,但该协议约定了林文拱应遵循汫西居委会规划和镇城建管理法规用地,所以即使讼争土地作为工企业用地是违规的,只要林文拱按该约定依法使用土地,双方的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三)本案不仅涉及土地问题,还涉及到地上建筑物的侵占。林文拱在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若干建筑物,现所有建筑物被麦潮镇霸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林文拱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另外,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有申请对提交的书证进行鉴定,均缴交了数额不小的鉴定费,但原审裁定没有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处理,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理本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麦潮镇承担。麦潮镇答辩称:林文拱和汫西居委会提供的这份2013年6月18日《用地协议书》,是于2010年8月前后,林文拱为了侵占麦潮镇夫妻共有的财产,帮助其女儿林玉蓉与麦潮镇离婚,而在汫西居委会的帮助下伪造的。现林文拱以这份伪造的《用地协议书》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麦潮镇侵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该讼争土地有偿转变土地用途,双方均未经依法批准取得用地使用权,故林文拱的起诉,应依法予驳回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林文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文拱以其于2003年6月18日向汫西居委会有偿受让位于饶平县汫洲镇青山工业区面积1.225亩的工业用地,2006年在该地建厂房和冰库、水池等设施,被麦潮镇占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潮镇归还上述工业用地及付还自2013年起占用其房地的占用费1万元,并提供了其与汫西居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及附图、《现金收入凭证》、原审法院(2012)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租赁合同书》、《证明》等为据。结合林文拱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裁定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林文拱主张其拥有位于饶平县汫洲镇青山工业区面积1.225亩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但仅提供了其与汫西居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及附图,并没有提交相关权属证书。虽然该份《用地协议书》将涉诉土地表述为工企业用地,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因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属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登记,故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据上,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林文拱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林文拱的起诉并告知其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本案驳回林文拱的起诉及麦潮镇的反诉,在程序上诉讼已经结束,如林文拱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不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林文拱其起诉请求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林文拱请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