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庭奎、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贺某伙同“歪嘴”等人(身份不明)在王某的提议下,来到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16号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的摩托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贺某在王某的提议下,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西昌路8号门前,盗得被害人肖某红色神鹰牌摩托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2元。3、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贺某在王某的提议下,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展望路114弄26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蓝色钱缘牌助力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6元。2015年6月10日、18日,被告人贺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肖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人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已退赃且有坦白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