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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秦秀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丽,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47号原告秦秀丽。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箬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秦秀丽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秦箬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南政公开(2014)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南政公开(2014)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编号:南政公开(2014)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答复。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以上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规。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3、《南开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办理传阅单》、《南开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承办单》。4、《对秦秀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核实回复》。5、编号:南政公开(2014)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3-5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适用法律不全,程序违法;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传阅单及承办单的意见是程序违法;认为被告证据4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证据5的程序及形式违法,且没有告知原告司法救济途径。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案件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4)15-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领导的批示。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南政公开(2014)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其中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在处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南政公开(2014)3号《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047: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