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崔煊良。委托代理人崔晓芬。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元香。原告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电话下订单,通知原告送板材到林浩板式加工厂加工。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约定送货后45天开支票。支票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因账户没有钱,支票不能支付,并承诺过几天以现金支付,但最后都不能把货款结清。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鸿海家具送货对账单欠款、支票、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板材。2014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4年5-7月货款69464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在到期日前,被告通知原告因账户没有款项不能支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590000元,当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但被告仅是当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8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华祺包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