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州市金缘寝服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兰,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恒达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兰。委托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友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恒达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秋兰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34分,王秋兰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东海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北侧,与李存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秋兰无责任。2014年6月9日,王秋兰持相关材料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姜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向泰州市恒达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恒达公司于同年8月23日向姜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并提交以下证据:1、恒达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王秋兰等人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你一直不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如今后仍不能按时上下班(每月上班不少于22天)将作自动离厂处理,王秋兰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杨梅等人证明王秋兰经常不上班;签到表记载6月11日王秋兰签到。姜堰区人社局对王秋兰及恒达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王秋兰及单位同事XX进行了调查。在姜堰区人社局调查笔录中,对于王秋兰是否正常上班,王秋兰陈述自己每天上班,后又陈述2013年9月份后零零碎碎上班,直到交通事故后才没有上班;对于受伤时的行驶方向,王秋兰陈述由东向西行驶,当被问及为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方向是由西向东时,王秋兰陈述“记不得”;对于考勤问题,王秋兰陈述自己的名字经常被单位划掉,所以上班就不再签到。XX陈述:上班签到是同一班组的几个人在同一张表签名,不存在将王秋兰名字划去的情形,王秋兰上班不正常。据此,姜堰区人社局认为王秋兰发生交通事故非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王秋兰不服申请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泰人社复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秋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秋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关于王秋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秋兰于2015年2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至本院立案庭提起诉讼,适逢春节及法院工作调整等原因未及时立案登记,非王秋兰主观原因,本院认定王秋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秋兰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上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秋兰认为其事发于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从2013年8月26日有王秋兰签字确认的通知书、王秋兰同事杨梅等人的证明,王秋兰所在班组2013年全年签到表等中可见,王秋兰存在不正常上下班的现象,事发当日即2013年11月30日王秋兰并未签到。王秋兰提交的陈红等人出具的证明,未提及王秋兰事发当日上过班,亦未提及王秋兰2013年12月前上班的情况,王秋兰称每日正常上班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王秋兰事发当日上班。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秋兰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与王秋兰下班路线不符,王秋兰在行政程序中所述前后多次矛盾,未作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王秋兰2013年11月30日并未上班,王秋兰发生交通事故非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此外,工伤认定系姜堰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姜堰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恒达公司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王秋兰的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秋兰认为其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秋兰要求撤销姜堰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王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偷换概念,未针对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王秋兰未对由西向东行使作出合理解释”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是对王秋兰是否上班进行审查,违反相关法律原则;2、受害者由西向东行使或者由东向西行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要件,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姜堰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需要有合理的路线和合理地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不具备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恒达公司述称,根据考勤记录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当天没有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法律保障,工伤的认定应当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应当系在上下班途中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王秋兰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举证证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且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与由西向东行使的王秋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使路线与王秋兰下班行使路线明显相反,且王秋兰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调查时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又先后改称系由南向北行使和系由东向西行使后因熟人打招呼而转向,陈述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王秋兰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另外,第三人提交的通知书以及考勤记录表进一步证明了王秋兰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综上,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使路线明显与下班路线不符,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