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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张秀玲、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张秀玲,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第七大街。法定代表人陈仲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仲翠,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玲,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F01室。法定代表人赵喜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佳彬,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艳,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玲、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仲翠、刘晨,被上诉人张秀玲及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佳彬、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孚公司)与第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是市场检查员。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1月6日,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告知原告因公司调整而无市场检查员岗位,将原告退回被告滨孚公司处。因与被告在改派工作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2月3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宜申请仲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0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滨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裁决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采暖费335元和2014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秀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未到期经济补偿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费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800元和取暖费67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第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800元和取暖费670元。被告滨孚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作需求和指示录用张秀玲并将其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完全接受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遵守第三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陈述中已明确在2015年1月初收到第三人的退回通知,原告回被告滨孚公司处后,因与被告在改派工作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关于代通知费、取暖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向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原告系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无故退回,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第三人百事可乐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三方的派遣关系中,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根据94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费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该由用人单位滨孚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费和取暖费均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滨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改派工作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后依法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张秀玲月工资为2000元,共被派遣至百事可乐公司工作两年又一个月,因此被告滨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原告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0月,养老保险缴纳至2015年,减去原告未工作的1995年、1996年、1997年1月至6月,结合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认定原告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其每年应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第三人均认可2013年、2014年原告各休假5天,两年未休假天数共20天;因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1月6日,故原告2015年未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对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0天未休年假费,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百事可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秀玲支付10天的未休年假费共计1839元。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的取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单显示未领取过当年度的取暖费,被告认可未给付原告2014年取暖费,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发放过2014年暖费。按照2014年天津市取暖费标准,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张秀玲2014年取暖费335元。原告关于代通知费的主张,因被告滨孚公司是协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八、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秀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秀玲未休年假费183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秀玲2014年取暖费335元。四、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百事可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滨孚公司支付张秀玲未休年假费1839元、2014年取暖费3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滨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向张秀玲直接支付任何费用的书面依据和先例。2、滨孚公司已向张秀玲支付防暑降温费,可证明滨孚公司支付张秀玲福利费系其义务。3、张秀玲未休年假,系其用人单位滨孚公司原因造成的,其无理由向上诉人索要未休年假费用。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秀玲未休年假工资及冬季采暖费的数额不持异议。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秀玲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及冬季采暖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滨孚公司还是用工单位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因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只是形式上的雇主,而用工单位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雇主,用工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受益人,理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基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秀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2014年取暖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所作其他项判决,因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