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晓伟与崔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伟,崔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491号原告黄晓伟。被告崔忠海。原告黄晓伟与被告崔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伟、被告崔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伟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忠海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崔忠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忠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是让原告替本人归还信用卡的欠款,但现在信用卡被银行封卡,本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原告自己添加的,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忠海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崔忠海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黄晓伟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违约责任中,记载有“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的内容。被告崔忠海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在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在违约金处添加了“贰仟”的字样。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打借条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以上事实,有被告崔忠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崔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忠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忠海向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崔忠海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00元,原告自述为本人添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忠海返还原告黄晓伟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