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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与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法定代表人何晓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爱民,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邱清奇,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官爱民、邱清奇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英,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爱民、邱清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官爱民、邱清奇的申请追加何玉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被告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何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委托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何玉英、官爱民、邱清奇经营家具店,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租金为16400元/年,第三至第五年的租金按上年度的年租金逐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三被告共拖欠租金63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租金63188元。被告官爱民、邱清奇辩称,1、对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尚欠租金63188元无异议,但本案承租人系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租金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2、被告何玉英既是出租人,又是承租人之一,虽然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实际上是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三人共同所有,房屋租金应由被告何玉英收取。被告何玉英辩称,1、对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尚欠租金63188元无异议;2、本案中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房屋系被告何玉英与何小平、何宇新以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且从2000年起至2013年12月份的租金均由被告何玉英收取。2014年1月至6月份的房屋租金由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芹收取后再分配给被告何玉英,2014年7月起何晓芹就再未向其分配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原武林路23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经营家具店,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租金为16400元/年,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按上年度的年租金逐年递增10%。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何玉英与何小平、何宇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委托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1、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2、2011年1月1日,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承租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的房屋,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租金为16400元/年,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按上年度的年租金逐年递增10%。3、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尚欠房屋租金63188元。对于本案房屋租金应由谁收取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被告何玉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日元钉厂房租费收费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进行分配。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何晓芹将20000元房租汇给被告何玉英。证据三、家具城租金表一份,证明何晓芹尚有63812元租金未进行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何晓芹作为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收取的租金有分配权。另外,何晓芹是以租金来偿还其在2013年时欠被告何玉英的100000元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000元系是用于偿还欠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名,无法证据被告何玉英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官爱民、邱清奇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玉英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1、2014年1月7日,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进行分配;2、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晓芹向何玉英汇款20000元。证据三系由原告自行打印,未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官爱民、邱清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承租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房屋,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租金为16400元/年,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按上年度的年租金逐年递增10%。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尚欠房屋租金63188元。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进行分配;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晓芹曾向何玉英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4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对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承租方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因此,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与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三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三被告尚欠租金63188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租金63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爱民、邱清奇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实际上是何玉英、何小平、何宇新三人共同所有,房屋租金应由被告何玉英收取,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何玉英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与何小平、何宇新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房屋租金应由其收取,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何玉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泽县富屯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租金63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官爱民、邱清奇、何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