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与陈XX,陈佳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陈佳鑫,李培章,杨伦飞,陈XX,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负责人:王学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鑫,男,土家族,2003年6月2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官井路***号。法定代理人:向英,陈佳鑫之母,1974年3月2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官井路***号。法定代理人:陈传双,陈佳鑫之父,1974年7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古田村猫岩组。委托代理人:徐文青,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培章,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新庄村兴隆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伦飞,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六路***号*幢*单元***号。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小桥巷***号。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住所地:秀山县龙池镇龙冠村。负责人:田芳,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启柏,田芳之夫,1980年8月1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中学路***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黎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明,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佳鑫、李培章、杨伦飞、陈XX、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太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秀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黔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上诉人财保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陈佳鑫的法定代理人向英、陈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青,原审被告李培章,杨伦飞,陈XX,小太阳幼儿园的负责人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曾启柏,财保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李培章驾驶小太阳幼儿园的渝H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酉阳至黑水方向行驶,早上8时行至国道319线1936KM+650M处时与杨伦飞驾驶陈XX的渝H055**号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致渝H386**号小型客车乘客陈佳鑫、陈梓铭、向英、龙一珍受伤,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认定李培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伦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佳鑫、陈梓铭、向英、龙一珍无责任。陈佳鑫受伤后因伤势严重,2013年6月1日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陈佳鑫住院65天,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病情变化,立即复诊;3.3月内来院复查头颅MRI等检查;4.出院带药,共计医疗费151303.59元。出院当天因术后原因,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抢观察治疗,2013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骨部分缺损,支出医疗费793.70元,救护车费2400元。2014年1月8日陈佳鑫因脑外伤(后遗症期及术后治疗)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治2014年1月17日出院,康复治疗9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期);2.左侧颞叶血肿清除术后;3.左侧额部、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家庭及社区功能训练,不宜过大,注意头部保护,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定期门诊随访运动功能情况,1次/1-2月;3.本院或外院随访颅骨缺损情况…;4.神经内科门诊随访头颅MRI及EEG,支出医疗费4959.30元。陈佳鑫的伤势2014年1月23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鉴定结论:1.陈佳鑫伤残等级属VII(七级)伤残;2.陈佳鑫续医费约需4.5万元。现陈佳鑫尚在康复治疗中。陈佳鑫住院期间,小太阳幼儿园支付110500元医疗费,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小太阳幼儿园的渝H386**号小型客车在财保秀山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人(司机、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座*7座,保险期限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陈XX的渝H0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黔江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人(司机、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陈佳鑫系城镇居民。再查明:李培章(其妻田平,系田芳妹妹)驾驶小太阳幼儿园渝H386**号小型客车系为岳父过生日;杨伦飞系渝H055**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渝H055**号重型罐式系陈XX所有。陈佳鑫一审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小太阳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李培章驾驶的渝H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酉阳至黑水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936KM+650M处时与杨伦飞驾驶的渝H055**号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致渝H386**号小型客车乘客陈佳鑫、陈梓铭、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培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伦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佳鑫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65天,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当天因脑脊液鼻漏不能坐立,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观察一天。2014年1月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9天。医治过程中,小太阳幼儿园支付110500元医疗费。陈佳鑫的伤势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佳鑫构成伤残等级VII(七级),续医费4.5元。小太阳幼儿园的校车在财保秀山公司投保,陈XX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黔江公司投保,均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陈佳鑫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李培章是小太阳幼儿园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佳鑫请求判决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主要责任;陈XX所有的车辆由杨伦飞提供驾驶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陈佳鑫请求判决杨伦飞、陈XX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次要责任。陈佳鑫受伤年仅10岁,是在校学生,住院治疗未能完全康复,陈佳鑫年幼受严重的颅脑伤,经受去骨辨手术,没有骨辨的地方因无头骨保护,容易受到外界撞击,时刻不能离开管理和监护,陈佳鑫自己因此怕被撞或撞击,智力发展迟缓,学业已经耽误二个学期,陈佳鑫和家人生活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陈佳鑫依法提起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杨伦飞、陈XX连带赔偿陈佳鑫医疗费211265元、伤残赔偿金183744元、护理费51000元、误工费28700元、营养费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783元、补课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557452元。(其中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按责任份额55%的比例赔偿306598元,扣除已支付的110500元,还应赔偿196098元;杨伦飞、陈XX按责任份额45%的比例赔偿250853元,陈佳鑫共计主张赔偿446951元)。2.财保秀山公司、财保黔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佳鑫各项损失。小太阳幼儿园一审辩称:一、陈佳鑫请求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杨伦飞、陈XX连带赔偿557452元于法无据。二、小太阳幼儿园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三、陈佳鑫主张的事实部分不真实。1.李培章不是小太阳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小太阳幼儿园也没有雇佣其开车。2013年6月1日是小太阳幼儿园园长田芳父亲的生日,田芳用幼儿园的渝H386**号校车作运输工具,指定田平老师驾车,田平的丈夫李培章是擅自开车。2.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陈佳鑫医疗费124909.74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39天的生活费、护理费也已支付了。四、陈佳鑫请求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连带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培章与小太阳幼儿园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陈佳鑫请求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小太阳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五、陈佳鑫应返还小太阳幼儿园为陈佳鑫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4909.74元(含田芳汇给陈佳鑫之父的1000元和2000元专家诊断费),陈佳鑫还应支付小太阳幼儿园为陈佳鑫实际护理产生的护理费3900元,生活费3510元,共计132319.74元,及返还车辆和车辆损失费。综上,陈佳鑫的请求部分不成立,请求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小太阳幼儿园无责任,请求驳回陈佳鑫对小太阳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中有4人受伤,陈佳鑫不能完全享受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导致不能去保险公司理赔。李培章一审辩称: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伤残赔偿没有依据和计算标准。3.护理费过高,无计算标准,小太阳幼儿园已护理39天。4.误工费不存在,学生没有误工损失。5.营养费没有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只有15元。7.鉴定费依票据计算。8.交通费过高。9.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10.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在2000元左右。李培章不是小太阳幼儿园的职工,也不是小太阳幼儿园的驾驶员,陈佳鑫的费用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陈XX一审辩称:按责任认定处理。财保黔江公司一审辩称:1.医疗费以具体发票为准。2.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标准计算。4.陈佳鑫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5.营养费应由相关单位出具有关证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鉴定费应由相关单位出具相应证据。8.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9.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关于责任划分,应当参照交通责任事故书作出处理,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财保秀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陈佳鑫请求的赔偿项目以法院的审核为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补课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陈佳鑫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杨伦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无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佳鑫主张的事实、请求,小太阳幼儿园、黔江支公司、李培章、陈XX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培章、小太阳幼儿园、杨伦飞、陈XX是否连带赔偿陈佳鑫医疗费211265元、伤残赔偿金183744元、护理费51000元、误工费28700元、营养费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783元、补课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二、财保秀山公司、财保黔江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陈佳鑫各项损失。评述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事故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受害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因李培章、杨伦飞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而发生,造成陈佳鑫受伤的损害事实,侵害了陈佳鑫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培章违章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伦飞违章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李培章驾驶的车辆系小太阳幼儿园所有,驾驶车辆的用途是为田芳之父庆贺生日,陈佳鑫系幼儿园职工子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小太阳幼儿园辩解李培章是擅自驾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培章承认不是小太阳幼儿园的驾驶员,也不能说明其是擅自驾驶,小太阳幼儿园的辩解不成立。杨伦飞驾驶的陈XX所有的渝H055**号重型罐式货车,陈佳鑫主张杨伦飞是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不置可否,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结合本案事实,陈佳鑫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1.医疗费,根据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门诊发票,陈佳鑫的医疗费用共163322.19元,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110500元,小太阳幼儿园辩解支付其他医疗费11409.74元,是陈佳鑫就医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陈佳鑫未主张赔偿该部分医药费,不作评判。陈佳鑫主张在酉阳彭氏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4786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陈佳鑫医治实际产生,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陈佳鑫提供的病历材料未明确护理人数,陈佳鑫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时小太阳幼儿园派人护理39天,陈佳鑫父母也在护理,可以认定为是二人护理,后续护理依照规定确定为一人,陈佳鑫住院75天,出院后按陈佳鑫的病情需要继续护理,陈佳鑫主张护理255天依法支持,护理费标准,陈佳鑫父母均有固定收入来源,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佳鑫主张100元/天符合实际,护理费为25500元,陈佳鑫主张2人护理不予支持;3.营养费,陈佳鑫的伤残构成级数为七级,陈佳鑫伤势严重,手术后颅骨缺损,随时可能病情变化和再次手术,确需加强营养,但陈佳鑫主张861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43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佳鑫住院75天,按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为1500元,陈佳鑫主张4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陈佳鑫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七级,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计算,依据陈佳鑫七伤残赔偿标准为22968元×20年×40%=183744元,陈佳鑫主张183744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实际产生,依法支持;6.后续治疗费,陈佳鑫已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续医费约需45000元,可以与医疗费一并支持;7.交通费,陈佳鑫主张的费用系就医和转院医治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陈佳鑫提供的正式票据为2783元,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作为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公平适当。陈佳鑫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势严重,住院治疗没有完全康复,因颅脑伤作去骨辨手术,没有骨辨的地方因无头骨保护,头部不能沉受到外界撞击,需要管理和监护,影响陈佳鑫的正常成长和学业,造成严重后果,陈佳鑫可以主张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主张15000元过高,可以酌情考虑10000元,主张超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佳鑫主张的误工费28700元、补课费6000元,陈佳鑫系学生,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补课费于法无据,均不予以支持。陈佳鑫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437454.19元,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的110500元应予以扣除。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杨伦飞驾驶渝H0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黔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明确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小太阳幼儿园在财保秀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乘客每人限额100000元。渝H055**号重型罐式货车、渝H386**号小型客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佳鑫受伤产生的赔偿,财保黔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小太阳幼儿园、李培章承担责任的比例,财保秀山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小太阳幼儿园、李培章共同负担,杨伦飞、陈XX承担的比例,财保黔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关于小太阳幼儿园、李培章与杨伦飞、陈XX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交通事故中李培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伦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参照此规定,结合陈佳鑫的医治情况和损失,小太阳幼儿园、李培章承担陈佳鑫损失的60%,杨伦飞、陈XX承担陈佳鑫损失的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佳鑫损失费用437454.19元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317454.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按60%责任比例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90472元,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李培章共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按40%责任比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982元;二、驳回陈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陈佳鑫负担757元,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李培章负担2358.5元,由杨伦飞、陈XX负担1572元。上诉人财保黔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财保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5236.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H0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承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至多3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被保险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437454.19元-120000元)×30%=95236.25元,合计215236.25元。被上诉人陈佳鑫答辩称:1.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确,导致纠纷久拖未解决;2.陈佳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是未成年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小太阳幼儿园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应为:1.先由财保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2.余款(437454.19元-120000元)×60%=190472.51元,先由财保秀山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内赔偿,剩余的90472.51元由小太阳幼儿园和李培章按比例承担;3.扣除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的11050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1000元,支超出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审被告陈XX答辩称: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审被告杨伦飞答辩称: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审被告财保秀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陈佳鑫一人享有不当,应当由本次骄傲同事故的受害人共同享有;超过交强险小太阳幼儿园承担的部分,由本公司在车上乘车人员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培章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向英(陈佳鑫之母)、陈梓铭(法定代理人向英)、龙一珍(小太阳幼儿园田芳之母)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包括对事故责任和对财保黔江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法律适用(包括赔偿数额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小太阳幼儿园的小车的驾驶员是小太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田芳的妹妹田平(音),事故当日,是田芳、田平父亲之生日,田平将钥匙交给李培章(田平之夫)驾驶从秀山开往黔江,在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小车的用途并不是用于校内事务,属于家庭事务,驾驶员的此次驾驶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田平将钥匙交李培章(有驾照)驾驶,田芳并没有反对,鉴于田芳、田平与李培章的特殊关系,可以认为李培章的此次驾驶行为不是擅自驾驶,是受田芳委托,故李培章产生的驾驶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小太阳幼儿园承担。一审判决由小太阳幼儿园与李培章共同赔偿不正确,应予纠正。杨伦飞是陈XX聘请的驾驶员,杨伦飞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后果应由陈XX承担。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小太阳幼儿园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陈XX承担40%的责任,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在分清主次责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陈XX所有的肇事车在财保黔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XX与财保黔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财保黔江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即财保黔江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按照陈XX与财保黔江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陈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在陈XX应当承担的40%责任中,划分财保黔江公司承担30%,陈XX承担10%。因小太阳幼儿园本次事故的肇事车在财保秀山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元,因此,财保秀山公司应当在小太阳幼儿园的责任范围内,在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本案其他受害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计算赔付给陈佳鑫。因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均超过限额标准,因此,在确定的陈佳鑫赔偿总额中直接扣减,再对各责任人进行分担。即:陈佳鑫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财保黔江公司赔付。小太阳幼儿园承担(437454.19元-120000元)×60%=190472.51元,由财保秀山公司在乘车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赔付陈佳鑫100000元,剩余的90472.51元由小太阳幼儿园赔付陈佳鑫。陈XX承担(437454.19元-120000元)×40%=123681.68元,由财保黔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赔付95236.26元,剩余的31745.42元由陈XX赔付陈佳鑫。陈佳鑫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是因为超额主张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费分担,不是因为责任而分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佳鑫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佳鑫95236.26元,共计215236.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陈佳鑫100000元;四、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赔偿陈佳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0472.51元;五、陈XX赔偿陈佳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1745.42元;六、驳回陈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诉讼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陈佳鑫的法定代理人向英、陈传双负担757元,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负担2358.5元,由陈XX负担1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小太阳幼儿园负担886元,由陈XX负担5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