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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立宏与唐建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宏,唐建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张立宏,男,汉族,应县金城镇李庄村人。被告唐建梅,女,汉族,应县金城镇李庄村人。原告张立宏诉被告唐建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宏、被告唐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弟兄四人,原告排行为二,被告丈夫张立军为四。兄弟四人成家后,父亲张才先后将其承包的土地分给四个儿子经营。2007年11月6日将地名为安吉坟8.9亩土地分给原告。至2012年期间一直还由父亲种植。2012年春季父亲年事已高无力经营,原告接手该地每年种植玉米,相安无事。可今年春季原告种下玉米后被告三次拔了近三亩青苗,并多次无理取闹,派出所从中协调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青苗损失3000元,停止对原告经营权进行干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父亲活着一直种着安吉坟土地。父亲走后两周后我在安吉坟种下葵花,原告带六人与我闹事,将我打倒,住入应县中医院,后派出所调解未果。我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10000元。安吉坟地是他兄弟二人共有权,父亲没有支配国家土地的权利,我是经营我的一半土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兄弟四人,他为次子、被告丈夫张立军为四子,其父亲张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主名义承包了金城镇李庄村40亩土地。长子张立新已分家另过。后随着孩子成家,将所承包的40亩土地逐步分配二子、三子、四子经营。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先给三子、四子将土地分开经营。1983年原告复原后一直在县城经商,诉争土地由其父张才耕种。2007年11月6日张才为了合理安排土地经营权,将诉争的安吉坟(地名)8.9亩土地的经营权以继承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经营,因张才身体状况尚好,且原告在县城经商,该地一直还由张才耕种。2012年原告张立宏开始经营。2014年5月张才下世后原、被告为该土地发生争执。2015年春季原告种植玉米成苗后,被告以该土地有自己份额为名,拔掉部分青苗。并发生身体接触,经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继承合同书、张立新的证言、张宝等人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地名为安吉坟的8.9亩土地,是在原告父亲张才承包经营范围之内。张才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继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拔该土地的种植物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认为该土地有自己一半经营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坏青苗3000元损失,无损坏面积和产值的直接证据,但考虑其实际确有损失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梅停止对原告张立宏经营的地名“安吉坟”8.9亩土地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宏种植物损失1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