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瑞娜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建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建芳,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王兴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瑞娜。法定代理人李侠。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寿邱街8号三楼。负责人孙兴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崇清、陈士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芳。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惠纺园5幢804室。法定代表人韩咏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兴宝。原告王瑞娜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李建芳、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水电公司)、王兴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芳、被告安通水电公司、被告王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娜诉称:2012年7月7日,王飞驾驶苏B×××××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5.7公里处,车辆右侧中后部碰撞李建芳驾驶的苏L×××××轿车后部左侧,两车失控后分别碰撞中央护栏和路边防护墩,后两车分别停在路中,王飞和李建芳分别下车并滞留在路中;尔后,王兴宝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同向驶至该处,车辆前部碰撞王飞及苏B×××××轿车前部。造成王飞、王瑞娜受伤及三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苏A×××××车和苏L×××××车登记车主系安通水电公司和李建芳,其中苏L×××××车在民安财保镇江公司���保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329.80元。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补课费和衣物损失均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通水电公司、王兴宝、李建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6时30分许,王飞驾驶苏B×××××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5.7公里处,车辆右侧中后部碰撞李建芳驾驶的苏L×××××轿车后部左侧,两车失控后分别碰撞中央护栏和路边防护墩,后两车分别停在路中,王飞和李建芳分别下车并滞留在路中;尔后,王兴宝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同向驶至该处,车辆前部碰撞王飞及苏B×××××轿车前部。造成王飞、王瑞娜��伤及三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针对第一次撞击:王飞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芳、王瑞娜无责任;针对第二次撞击:王兴宝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和李建芳应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瑞娜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3550元。2015年2月1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瑞娜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王瑞娜支付鉴定费5899.50元。王瑞娜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藕塘中心小学就读。另查明,苏B×××××轿车所有人为受害人王飞,系王瑞娜的父亲,王瑞娜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王飞相关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另���L×××××轿车所有人为李建芳,该车在民安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苏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档案显示安通水电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王瑞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98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3060元;4、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护理费18000元;7、补课费10000元;8、交通费4000元;9、衣物损失1000元;10、鉴定费5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瑞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娜受伤,两次撞击均存在原因力,难以区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具体的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推定两次撞击对于上述损失造成的原因力大小相同,即各占50%的原因。王瑞娜损失的1/2应当由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另1/2由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安通水电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安通水电公司承担70%,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5%。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按照票面金额支持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合计5782元,其中2891元因为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和安通水电公司交强险限额均已经用完,故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由安通水电公司承担2023.70元,由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433.65元。民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和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按照基本医疗范围以内的同���医疗费用标准计算的具体金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89299.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瑞娜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12000元。4、补课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09799.60元。损失的1/2即54899.80元未超过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无责限额11000元,故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当承担11000元。损失的另1/2即54899.80元因为民安财保镇江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已经用完,故应当由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承担8234.97元(54899.80×15%),由安通水电公司承担38429.86元(54899.80元×70%)。则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当承担19234.97元。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衣物损失500元,因为民安财��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故由安通水电公司承担175元,由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当承担37.50元。综上,王瑞娜的各项损失由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9706.12元,由安通水电承担4062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娜各项损失19706.12元。二、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娜各项损失40628.56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鉴定费5480元,合计6253元,由原告王瑞娜负担3553元,由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李建芳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将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彭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