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再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义昌与莱西市院上镇王壁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义昌,莱西市院上镇王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郭义昌。委托代理人:王忠涛。莱西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莱西市院上镇王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少一,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上诉人郭义昌与被上诉人莱西市院上镇王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壁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调解书,王壁村民委员会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青检民调抗(2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青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郭义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涛、被上诉人王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7日,郭义昌诉至法院称,其与王壁村民委员会于1995签订协议,购买王壁村民委员会林业队房屋14间,共计28000元,同时将款付清,王壁村民委员会1995年7月18日出具收据一张,郭义昌管理居住至今。2009年2月21日,王壁村民委员会以郭义昌于1995年7月18日所交款项未能在王壁村民委员会的账簿中查出为由,又强行收取郭义昌房款28000元,并为郭义昌又出具收据一张。现请求判令王壁村民委员会返还房款2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王壁村民委员会原一审辩称,郭义昌所述属实。经原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壁村民委员会确认于1995年7月18日将王壁村林业队房屋14间卖与郭义昌且于同日收取房款28000元整。二、王壁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重复收取的房款28000整。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10元,由王壁村民委员会负担。”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占了集体财产,严重的破坏了我国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995年7月18日王壁村民委员会是否收取了郭义昌28000元购房款。原一审过程中,郭义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壁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7月18日出具的交款户名为郭义昌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尽管王壁村民委员会对此并无异议,但当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郭义学系郭义昌之兄弟,与郭义昌存在利害关系,其代表村民委员会的自认,不足为凭。而更重要的是,郭义昌在接受纪委谈话过程中,承认1995年7月18日其未向王壁村委会缴纳购房款的事实。王壁村民委员会称,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不符合事实,调解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郭义昌的诉讼请求。郭义昌辩称,原审调解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7月18日,王壁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郭义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1份,即:甲方将林业队房屋十四间平均二千元一间共计款贰万捌仟元卖给郭义昌,待2000年上轮土地承包结束村委协助郭义昌办理房权手续。原一审时,郭义昌提供了购房协议复印件、1995年7月18日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款凭证复印件(凭证号码为0703059、凭证载明交款户名郭义昌、摘要为林业队房子款14间、金额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制单人郭义林、王壁村民委员会盖章)、2009年2月21日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款凭证原件(凭证号码为0298266、凭证载明交款户名郭义昌、摘要为补交林业队房子款14间、金额人民币贰万捌仟、收款人为郭同辉、莱西市院上镇王壁村民委员会盖章)。原一审时,郭义昌的弟弟郭义学任王壁村民委员会主任。本案再审时,郭义昌提供了凭证号码为0703059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款凭证原件,王壁村民委员会对收款凭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莱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郭义昌谈话时,郭义昌承认未将28000元购房款交给村集体。2014年6月12日,莱西市院上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交款户名为郭义昌、交款时间为1995年7月18日,单据号为0703059的林业队房子款贰万捌仟元,该单据未入村委账。2012年6月13日,莱西市院上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查经管站王壁村原村委主任郭义学经手单据和该村2009年8月以来上报账目,无2009年8月21日0298266号金额为28000元收款单据。郭义昌对上述两份证明称:村委没入账是村委的问题,与其无关。其他查明事实同原一审。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郭义昌于1995年7月18日协议购买王壁村民委员会林业队房屋十四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郭义昌向法院提交于1995年7月18日和2009年2月21日分别向王壁村民委员会缴纳购房款28000元的单据,但2009年2月21日所缴纳的28000元购房款注明为补交,且郭义昌于2008年5月20日在接受莱西市纪委询问时承认在1995年7月18日未向王壁村民委员会缴纳28000元购房款;加之,在原一审审理期间,郭义昌之弟郭义学正担任王壁村民委员会主任,其指派代理人在法院对郭义昌主张的认可也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基于此,郭义昌称于1995年7月18日以28000元购买村林业队房屋十四间,村委会先后两次收取其购房款56000元则缺乏充分的证据,其要求退回28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一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郭义昌对王壁村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560元,由郭义昌负担。郭义昌上诉称,1、王壁村民委员会没有申诉过,莱西市院上镇政府经管站保管着王壁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审再审所谓的委托代理人是镇政府干部找的;2、纪委询问采取了威胁、诱骗的手段,笔录写好后因字迹潦草,郭义昌没戴眼镜,看不清也看不懂,郭义昌要求在笔录上写几句话,被严厉拒绝,曾在另一张白纸写了几句话,要求入档,但纪委此次没有出示,因此笔录是无效证据;3、村委干部找郭义昌称,再交上28000元就可以使用该房,但郭义昌上缴后觉得不对,就诉至法院;4、村干部收款后未入账,也可能入账入了小金库;5、原一审村委三人均到庭参加,是一种村委行为,并不是郭义学个人行为,不能因其是郭义昌的亲属,就令人产生合理怀疑;6、村民无人不知这14间果林队的用房,郭义昌不能无偿使用多年,真没交款没履行协议,村里应该收回协议。王壁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郭义昌有协议和收据,买房交款应该成立,现任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一切事情不清楚。庭审中,郭义昌申请郭义学、郭遵岗出庭作证,因郭义学是郭义昌的弟弟,有利害关系,法庭只允许郭遵岗出庭。郭遵岗出庭作证称,当时村里比较乱,村民对使用14间果林队的用房也有反映,村主任郭义学让其去了解一下,看相关手续是否合理。郭义昌把合同和单据拿了出来,村委后来开会想给郭义昌点补偿,要回来这14间果林队的用房,郭义昌不同意。后来让郭义昌再交点钱,说村民总是反映,郭义昌开始不同意,经过好长时间才又交了28000元。关于交了28000元如何处理的,郭遵岗称村里与镇经管站因为摩托车、电话费有矛盾不给记帐,村里商量28000元就不给镇经管站记帐了。并称现在村里没有反映侵占财产这个事情了,村委对郭义昌1995和2009年分别交了28000元是确认的。上诉人郭义昌针对郭遵岗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真实。被上诉人王壁村民委员会针对郭遵岗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不可能说假话,应该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义昌2009年2月21日补交的28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王壁村民委员会确认郭义昌提交的协议书和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庭审中,郭义昌申请郭遵岗出庭,根据证人陈述,基于本村村民反映,王壁村民委员会要求郭义昌再交点钱,郭义昌开始不同意,但其后自行缴纳了该2.8万,是在合同外再行支付2.8万,郭义昌和王壁村民委员会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2.8万元并非1995年的合同款项,而是合同外双方达成新的合意,郭义昌诉请法院要求返还该2.8万,其目的是解除合同,但郭义昌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2.8万不应返还,其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再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郭义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玲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守图书记员  庞连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