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胡宝成与被告龙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成,龙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胡宝成,男,1954年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春明,男,1971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沱岭村。原告胡宝成与被告龙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成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成诉称:2014年6月13日和6月16日,被告龙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2500000元,并以位于沱江镇XX大道的同天家居生活广场2号楼和6栋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龙春明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春明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龙春明未予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经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龙春明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6日向胡宝成借款2000000元和2500000元,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第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第二笔2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该二笔借款均以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同天家居生活广场2号楼三层E3002号房作抵押担保。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胡宝成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龙春明至今未予偿还。胡宝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宝成的陈述和原告胡宝成提供的《中介借贷情况告知书》、《保证借款合同》、《具结书》、《借条》及借款借据、转款凭条和收据、《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告胡宝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回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胡宝成已向被告龙春明提供了借款,但龙春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胡宝成遂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胡宝成依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向龙春明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但龙春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胡宝成要求龙春明返还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宝成与龙春明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月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胡宝成要求按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胡宝成要求第二笔款的利息起算日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龙春明应当支付胡宝成第一笔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第二笔2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龙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宝成借款4500000元及其利息(第一笔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第一笔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0元,由被告龙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