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李颖杰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国,李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53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国,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颖杰,女,1973年2月4日出生。陈建国与李颖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建国于2015年6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颖杰给付赔偿款107688.3元、案件受理费24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颖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颖杰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颖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建国申请执行的案款1101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陈建国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颖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颖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建国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颖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颖杰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