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武成与钱红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成,钱红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徐武成,(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2********)。委托代理人:胡巧辉。被告:钱红海,无固定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佳伶。委托代理人:琚叶青。委托代理人:顾偲奕。原告徐武成为与被告钱红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辉、被告钱红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叶青、顾偲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武成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19分许,被告钱红海驾驶浙B×××××号汽车行驶至姜山镇明辉路东江路岔口因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红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7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90天。浙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钱红海赔偿原告医疗费983.10元(原告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共计134565.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请求过高。被告钱红海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574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48650.48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3.门诊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6723.58元事实(其中45740.48元为被告钱红海垫付);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2560元的事实;5.轮椅、拐杖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住院用品费550元的事实(另有一张48元的收据因为交款人名称,原告自愿撤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88元(其中150元出院用车费用为被告钱红海垫付)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7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9.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10.户口本、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扶养母亲及其母亲的其他扶养人情况的事实;11.失土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系失土农民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1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650元的事实。被告钱红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护理费2560元(包括出院当天共16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45740.4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工资为147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0、11、12,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钱红海质证后认为,该550元中有其垫付的费用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0元,其中200元系被告钱红海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被告钱红海另认为,其中150元系其垫付的,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与其门诊就诊时间无法对应,除被告已经垫付的交通费用150元外,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5次酌定为250元,共计4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应为107天,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07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核算应当扣减出险后发放的工资1470元/月,应为2030元/月,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30元/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钱红海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7日7时19分许,被告钱红海驾驶浙B×××××号汽车行驶至姜山镇明辉路东江路岔口因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红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7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浙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红海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650.48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23.58元(其中被告钱红海垫付45740.4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3.误工费:7240.33元(2030元/30天)×107天;4.护理费:6904.02元(被告钱红海垫付住院期间包括出院当天共16天的护理费25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59天×53748元/365天÷2);5.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钱红海垫付出院用车费用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7.营养费:2700元(原告鉴定意见认定的3个月×900元/月);8.残疾赔偿金:906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元);9.鉴定费:19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其中被告钱红海垫付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13.电动自行车维护费65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9151.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40.33元、护理费6904.02元、残疾赔偿金9063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50元,共计119378.35元。对本起事故被告钱红海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49773.58元应由被告钱红海予以赔偿,因被告钱红海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8650.48元,故被告钱红海尚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武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40.33元、护理费6904.02元、残疾赔偿金9063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50元,共计119378.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红海赔偿原告徐武成各项损失共计1123.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43.79元,被告钱红海负担25元,原告徐武成负担1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