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71号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永强委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机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占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志、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耐火砖合同,其中硅砖约5000吨(单价为:1350元/吨),硅火泥约700吨(单价为:700元/吨),粘土砖(普型)约360吨(单价为:920元/吨),格子砖约1126吨(单价为:1150元/吨),粘土砖(异型)约1600吨(单价为:1350元/吨),另原告现有被告一张2013年11月8日的欠款说明。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原告货物总计:8704.738吨,开发票金额为:11002654.9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2654.9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请贵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02654.90元及利息。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所购买硅砖等货品的数量、单价及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预付款。但当2010年1月开始建设工程,要求原告供货时,原告却提出涨价,否则不供货,被告因急用货,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1月1日的第二份合同。前后两份合同的差价为813910.00元。上述事实说明,第二份合同是原告趁人之危所签订,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事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被告只能按原合同支付货款。所以,被告要求撤销第二份合同,并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擅自涨价的差额款813910.00元。二、原告发来的硅火泥属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能支付这部分货款,同时,原告违约交付不合格硅火泥,给被告造成了较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欠货款应与被告经济损失相抵。当年硅火泥到货后,被告发现质量不合格,立即通知了原告,原告未能提供产品说明书,商标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质检证明。于是原告方来人确认硅火泥不能使用后,同意自行拉回处理。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拉走。现在,这批硅火泥还堆放在被告当年施工的场地,故硅火泥的货款387324.00元,被告不能支付。同时,因原告至今未拉走硅火泥,占用被告施工场地,应依法向我方支付场地占用费用。另外,因硅火泥不能使用,被告方遭受经济损失4366034.00元。其中:停工损失为919800.00元,总计停工28天,219人施工,平均日工资150元。第二,花高价买硅火泥损失。为了赶工期,减少损失,被告现花高价到山东去买硅火泥,仅这一项又造成损失245000.00元。第三,停工导致延误温炉投产进入寒冬季节,多耗煤电费约计低算达200万元。以上损失达四百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擅自涨价,并出售给被告三无产品(硅火泥),导致被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的损失早已超过原告货款金额,故被告认为赔偿款应与货款相冲抵,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不反诉原告赔偿已算仁之义尽。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此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二份合同也就是对第一份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变更的实质结果,如果被告行使对第二份合同的撤销权应另诉,现在也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被告所说的第二份合同,也就是我方举证的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采取胁迫、趁人之危的方式签订。被告收货后向原告说明价款只能按之前签署的第一份合同给付,故货款数额应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价格进行计价,第二份合同依法撤销或变更。证据2、增值税发票98张(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含硅火泥总额为11002654.90元,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出货物后,被告对收到货物的单价、数量、总价的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用增值税发票到税务局进行抵扣,发票数额也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如果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包括质量、价格的异议,被告就不应该收发票,收取发票,证明被告对货物是认可的,对质量、价格没有异议,如果不认可就不应该收发票,也不应该到税务局去抵扣。发票是陆续开的,不是一次性开的,被告收发票抵扣,就是对货物的认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尽开发票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货物被告方对质量、价格没有争议。没有法律规定发票收取、抵扣就是对货物的认可,发票收取了,是否抵扣不清楚,要到财务去查。证据3、汇款凭证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万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举证1-3能够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日被告预付给原告150万元电汇货款凭证,总价款为1021219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150万元预付款,同时证明第二份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将价款提高了813910.00元,是原告采取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手段签订。收到货物之后,我们已经与原告说明只能按第一份合同的价格计算,原告同意了,而且收到发票不能证明我们对货物的质量、价格认可。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09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的调整,应以2010年1月1日的合同为准,不清楚采取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手段签订是什么意思,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发票上已经记载了货物的价款,被告已经知道货物的价格,被告当时并没有采取相关方式终止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5、6月份期间,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我方施工期间,因原告提供的硅火泥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我方另行到山东购买硅火泥,工程停工28天,直接经济损失92万元,我方针对此损失直接支付给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供应的硅火泥不合格后,被告另行到山东采购硅火泥。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如果被告想证明原告的硅火泥质量有问题,应提供产品质量认定书证明。证据4、照片14张,证明原告供应的硅火泥质量不合格,至今仍放在被告的施工场地。原告质证:被告用没用硅火泥与原告无关。证据5、2013年11月8日说明一份。材料的形成的是原告来要货款时我方出具的,硅火泥在原告供货后,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质量检验材料,原告来人后没有提供,后原告同意拉回去,原告说提供的硅火泥质量合格,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能证明我方供货事实成立,说明是2013年11月份出具的,如果当时有异议可以采取法律方式维权,被告单方面的说明我方不认可。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5,不能充分证明其反驳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与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总价款为10212190.00元,当日被告预付给原告150万元。2010年1月1日双方再次修改签订了购买耐火砖合同,总价款为11002654.90元,其中硅砖约5000吨(单价为:1350元/吨),硅火泥约700吨(单价为:700元/吨),粘土砖(普型)约360吨(单价为:920元/吨),格子砖约1126吨(单价为:1150元/吨),粘土砖(异型)约1600吨(单价为:1350元/吨),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原告货物总计:8704.738吨,价款11002654.90元,约定一年内结清。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1002654.9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9000000.0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货款2002654.9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拟用一台丰田57吉普车,价值170万元偿债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尾款2002654.9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供应的硅火泥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产品说明书、商标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质检证明为由,拒付含硅火泥货款387324.00元在内的货款尾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签订的购买耐火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出具全部货款发票,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1002654.9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尾款2002654.90元。被告以硅火泥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质量证明,导致其另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拒付尾款。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虽提及硅火泥的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硅火泥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原告,即视为硅火泥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故被告的辩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交纳预付款后,依约继续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履约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都在自愿履行修改后的合同,否定了被告所谓的采取胁迫、趁人之危签订合同的辩论主张,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被告现已丧失了撤销权的行使。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清偿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0%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尾款200265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6477.89元(按年利率6.0%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7月21日),合计2549132.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645.66元,由被告七台河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汉英审判员 甄连君审判员 李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