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李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系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系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系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系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斌,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及辩护人刘静华、翟宏宇、张琳、杜伟、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附近,被告人袁某甲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将张某强行拉上车并将其带至淄博市高新区花山一停车场,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至当日13时许。期间,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对张某进行拖拽、殴打,继而让张某签署抵债协议。经鉴定,张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抵债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进账单据复印件、借款合同等书证、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系组织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袁某甲较小,其情节在处罚时酌情考量。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董某、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