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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许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生,满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姜某某,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5日相识并同居,200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许万宇。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但是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很晚才回家,对孩子也是漠不关心,不尽母亲职责,2011年5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我多次找亲朋好友去其母亲及哥哥家打听消息,均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未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待其出现后另行主张抚养费。被告蒋德梅未出庭亦为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同居,200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许万宇。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因被告母亲有点存款,在投资方向上双方产生分歧,口角,厮打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社区证明、询问笔录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抚养子女,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可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蒋德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许万宇(男,2002年4月13日生)有原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