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重庆耕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耕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重庆耕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嘉,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耕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耕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