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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生,杨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伟庆、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被告:陈建生。被告:杨丽珍。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陈建生(下称第四被告)、杨丽珍(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第一、三、四、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三高抵(201)第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为357697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159号。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三高保(2014)第0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5日,第四、第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三高个保(2014)第076、077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三流(2014)第0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尚拖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9998.0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因上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但第一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担保声明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349998.01元,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第二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159号)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35769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至第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第一、三、四、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利息及罚息应当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随利率变动计算;原告尚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时间发生在第三、四、五被告承诺的保证时间内,故该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无需责任;主张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为357697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拟证明第四、第五被告分别承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主债务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9998.01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第一、三、四、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无力还款请求优先执行该抵押物;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但第三、四、五被告仅对第一被告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需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核对是否实际支付。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利息金额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计算过程,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第一、三、四、五被告对于原告自认第一被告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无异议,且认可该日之前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第一被告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未超过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依约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利息、律师费均有明确约定,故对第一、三四、五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诸暨他项(2014)第4-15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5769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生、杨丽珍对被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3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