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翠芝与李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王翠芝。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芝诉被告李常青、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常青、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8时许,焦银山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四通镇棠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兴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乘车人卢翠华、王翠芝、刘桂芳、廖旗氏发生相撞,造成张兴勤、卢翠华、王翠芝、刘桂芳、廖旗氏不同程度的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淮公字(2014)第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银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卢翠华、王翠芝、刘桂芳、廖旗氏无责任。经查,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常青辩称:焦银山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皖S×××××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不合理部分本公司不予理赔。另外,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第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4、交通费票据1000元;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李常青、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芝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翠芝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772.7元。2014年9月17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银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卢翠华、王翠芝、刘桂芳、廖旗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常青是肇事车辆皖S×××××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焦银山是该车司机。该车挂靠在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皖S×××××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再查明:原告王翠芝属农业户口。河南省统计局提供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2014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病例、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焦银山驾驶皖S×××××号车与张兴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翠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王翠芝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权利。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焦银山是李常青雇佣的司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李常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车在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常青承担。经核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合计为4772.7元;2、护理费为60天×76.38元/天=1756.74元;3、住院伙食补为23天×30元/天=690元;4、营养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8179.44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亳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预留应赔付其他受害者款项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1.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5397.54元,由被告毫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397.54元×70%=3778.27元。张兴勤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未对张兴勤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芝各项损失共计278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芝各项损失共计3778.27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常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朱帮军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