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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小叶,女,汉族,1985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剑,男,汉族,1976年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百货)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林、银晨百货之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银晨百货承租了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银城大市场内现公司所在楼房一至五层,租期为15年,用于办商场。2011年10月,中燃公司在银晨百货现租赁楼房一楼的北面墙壁上安装了一个天然气调压箱。2014年3月,中燃公司未经银晨百货同意在银晨百货所租赁楼房一楼的北面靠西墙壁上又安装了一个天然气调压箱。2014年6月16日,银晨百货商场需要改造,向中燃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两个调压箱改位。同年7月8日,中燃公司向银晨百货发出函,要求银晨百货制定相应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中燃公司方批准后方可施工。同年7月10日,银晨百货函告中燃公司在收到函告二日内予以解决。同年7月21日,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向中燃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燃公司速拆除燃气调压器等设备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25日,中燃公司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回复:现在银晨百货要在他们商场北面扩建改造做门面,调压箱由室外变成了室内,对安全运营带来重大隐患,同意协商妥善处理此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中燃公司在银晨百货所租赁楼房的一楼墙面安装的两个天然气调压箱,影响了银晨百货的商场门面改造,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侵犯了银晨百货的用益物权,应予拆除。中燃公司的两点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银晨百货商场北面墙壁上的两个天然气调压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燃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银晨百货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银晨百货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银晨百货作为承租人仅能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房屋出租人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不能要求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物权保护的义务。二、上诉人曾与房屋所有权人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调压箱事宜达成一致,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意上诉人在其房屋墙壁上安装调压箱,不存在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且上诉人其中一个调压箱系上诉人租赁之前为相邻银竹苑小区供气需要而进行的安装,该相邻权利的属性早于且优于上诉人的承租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银晨百货通过租赁合同取得的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四、银晨百货对商城进行的改造,未经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无任何权利证书,依法应予拆除,该违法建筑不能产生合法的物权保护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晨百货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银晨百货答辩称:一、上诉人安装的调压箱未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租赁方即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多次发函要求拆除,但上诉人均未理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益阳中燃工商业用户市场开发调查表》、《设计图》、《燃气入户合同》、《用户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书》、《益阳市银天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涉案房屋五楼租户益阳市银天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中燃公司安装燃气管道、设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银晨百货擅自建设的违章建筑包裹了燃气调压箱、表具及管线,严重影响燃气及设施安全。银晨百货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用气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晨百货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益阳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中燃公司对银晨百货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晨百货享有的并非用益物权,而是承租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中燃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第二组证据银晨百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中燃公司认可银晨百货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事实,故本院对银晨百货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贺迎建以益阳市银天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燃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用气合同》,中燃公司为位于益阳市朝阳市场银天百货五楼(涉案房屋五楼)即将成立的益阳市银天酒店有限公司供气,并为供气需要在涉案房屋西北角墙壁处安装了供气调压箱。另查明,银晨百货未履行规划批准手续与报建手续,在涉案房屋西北角增建建筑物,中燃公司在该处安装的调压箱被银晨百货新建的建筑物覆盖,由室外变成室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燃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安装的位于涉案房屋西北角的调压箱被拆除。再查明,2009年9月22日,益阳市银城大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益阳市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了涉案房屋北面安装调压箱即本案2011年安装的调压箱的位置。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银晨百货基于其与益阳中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占有,并非用益物权,原审认定为妨碍用益物权,并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处安装的调压箱是否对银晨百货公司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妨碍;二、中燃公司应否折除安装在涉案房屋上的调压箱。一、关于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处安装的调压箱是否对银晨百货公司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妨碍的问题。中燃公司为供气需要在涉案房屋墙壁上安装的两个调压箱,位于涉案房屋的墙壁上,该调压箱的安装位置并非通行通道,既不影响涉案房屋的通风、采光,也不影响银晨百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正常营业使用。银晨百货公司提出安装的调压箱影响涉案房屋的改造,但其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涉案建筑物西北外墙修建建筑物,非对该建筑物的正当使用,银晨百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改造使用前提并不合法,故其以影响正常使用,而行使请求排除使用妨碍,无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中燃公司安装的调压箱构成银晨百货公司影响商场门面改造,应予拆除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中燃公司应否折除安装在涉案房屋上的调压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妨碍占有的,占有人可行使占有妨碍除去请求权。本案中,中燃公司于2011年10月安装的调压箱系银晨百货公司租赁物占有之前,经过了物业管理公司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许可,且该调压箱的设置并不影响银晨百货的经营改造,原审认定中燃公司2011年10月安装的调压箱侵犯银晨百货公司用益物权应当拆除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中燃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拆除2011年10月安装的调压箱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燃公司于2014年3月安装的调压箱虽系银晨百货租赁涉案房屋之后,但该调压箱系为银晨百货的转租人营业供气所需而安装,该调压箱因被银晨百货公司新增的建筑物覆裹,原安装位置因不适合调压箱的安全运行,在本院二审期间已经实际拆除,本案中已无处理的实际意义,故对中燃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拆除2014年3月安装的调压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益阳市银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