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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友才杨某甲杨某已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友才,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及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蓝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卖假牛黄的方式诈骗后,租包车从重庆市秀山县到重庆市万盛,在柯南宾馆某房间、万盛人民医院等处,由吴某某冒充卖“牛黄”的农民,杨某乙冒充老板,杨某甲冒充医生,高友才负责望风,以合伙倒卖“牛黄”赚取巨额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经鉴定,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942元、1256元、1733元,共计5931元。(二)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共谋以卖假牛黄的方式诈骗后,租包车从重庆市秀山县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在家友宾馆、江口县人民医院等处,由杨某甲冒充卖“牛黄”的农民,杨某乙冒充老板,高友才冒充医生,李某负责望风,以合伙倒卖“牛黄”赚取巨额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在G65高速公路黔江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高友才、杨某甲、杨某乙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李某参与诈骗一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四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友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友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