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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蔚柏(受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621弄10号1201室、1202室。法定代表人甘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勇(受上海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裕公司)与被告上海思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蔚柏,被告思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裕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其与思尧公司签订SMW工法桩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载明思尧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其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无锡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工程01标胜利门站,工法桩总和单价120元/立方米,型钢打拔费1500元/吨,工程总价暂定5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乙方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乘以总和单价计算等内容。其于2013年6月11日完成主体工程,7月份完成拔除型钢等后续工作,2013年7月24日,其的工地负责人林景贵与思尧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姓不清楚,名敏)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原件已找不到),载明合计搅拌方量1453.194立方米,型钢273.506吨等内容,其认为搅拌方量即工法桩,林景贵作为工地负责人在接受其运往工地的钢材时亦出具了多张送货单可以作证,故经其计算,工程总价为631395元,但思尧公司仅付款40万元。现请求判令:思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1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139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思尧公司辩称:其对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圣裕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的工地负责人为李功明,亦无名敏的工作人员,工程量结算单、送货单均为圣裕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圣裕公司的工程仅价值40万元,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圣裕公司与思尧公司签订SMW工法桩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载明思尧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圣裕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无锡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工程01标胜利门站,工法桩总和单价120元/立方米,型钢打拔费1500元/吨,工程总价暂定5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乙方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乘以总和单价计算等内容。思尧公司向圣裕公司付款40万元。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圣裕公司委托,本院委托江阴方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方正公司要求补充提供施工图纸、签证单或双方确认已完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确认单。圣裕公司主张其因前期管理混乱,无上述证据提供,但思尧公司向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经其了解隧道公司虽未向思尧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可能进行了结算,故应由思尧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思尧公司主张因圣裕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亦无法与隧道公司进行结算,并提供隧道公司无锡地铁1号线土建工程0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其与无锡地铁公司的总包合同决算尚未完成,与思尧公司尚未进行决算等内容,经质证,圣裕公司主张项目部无权出具情况说明。方正公司以提供不出必要资料为由将审计申请退还本院。本院认为:劳务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圣裕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就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圣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思尧公司已与隧道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思尧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圣裕公司主张应由思尧公司就工程量举证不予认可。圣裕公司坚持要求思尧公司支付尚欠的公测很难过价款231395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结算单系思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送货单系其工作人员单方签署,工程审计亦应圣裕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无法进行,且本案所涉工程为隐蔽工程,无法按现状勘察审计,故本院认为圣裕公司主张其工程总价为631395元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圣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4771元由圣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