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中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男,系公司副经理。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润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贻杭,男,系公司副经理。原告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腾达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临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恒邦公司在广州市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175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中清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贻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钠。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硅酸钠。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58427.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658427.08元及催讨货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原告腾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3月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欠原告货款1281334.68元;4、2015年5月、6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6月欠原告货款377092.4元;5、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货物的交易往来;6、差旅费票据复印件29份,证明原告催讨货款花费差旅费4858元。被告恒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对账单表明,被告应付款项为1658427.08元,其中620985.4元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500吨硅酸钠的总金额,余下的1037441.68元为被告与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发生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应付款项,目前被告暂时资金不足,公司的货款也还未收回,如收回货款,可以向原告结清所欠货款,被告希望能友好协商解决此次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邦公司对原告腾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可以认可。对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恒邦公司供应硅酸钠。2014年,被告恒邦公司与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恒邦公司欠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货款1037441.68元。2015年1月,原告腾达公司成立,2015年3月11日,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恒邦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初,原告腾达公司向被告恒邦公司供应硅酸钠672.1吨,到厂单价为1330元/吨,货款合计为893893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对2015年3月份送货进行结算,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均在2015年3月份送货明细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已付现金5万元,承兑60万元,893893元-650000元=243893元。2014年对账贵公司欠本公司(原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1037441.68元,到2015年5月20日止,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为1037441.68元+243893元=1281334.6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腾达公司为供方,被告恒邦公司为需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一、货物名称:硅酸钠、型号:模数3.2-3.4含铁≤300pm不溶物≥2.0%、单位:吨、数量:500、单价:1330元(到厂价,一票制);二、货物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及需方双方约定要求;三、交货地点: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六、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双方对账确认,以需方现场计重为准。货到付款;七、违约责任: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期,严格按《合同法》及供需双方约定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取证费、保全费、上诉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至2015年6月16日止,向被告恒邦公司供应硅酸钠共计584.28吨,货款总价为777092.4元,被告恒邦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和6月16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欠原告腾达公司货款377092.4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对2015年5月、6月份送货进行结算,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也均在2015年5月、6月份送货明细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上月累计欠款1281334.68元,本月累计欠款1658427.08元。原告腾达公司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就再未向被告恒邦公司供应硅酸钠。此后,原告腾达公司多次到被告恒邦公司催讨货款,被告恒邦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恒邦公司欠原告腾达公司货款1658247.08元。另查明:1、原告腾达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将供应硅酸钠的增值税发票均交给了被告恒邦公司;2、被告恒邦公司认可未支付给临湘市胜前硅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037441.68元由原告腾达公司享有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腾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邦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邦公司欠原告腾达公司货款1658247.08元,经原告腾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恒邦公司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腾达公司要求被告恒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247.08元及承担催讨货款差旅费48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58247.08元;二、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差旅费4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5元,减半收取10313元,由原告临湘市腾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16元,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797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