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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烽、王明与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烽,王明,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烽。原告王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宁。委托代理人林阿根。委托代理人黄如松。原告王烽、王明诉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烽、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青,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阿根、黄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烽、王明诉称,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两原告作为共同施工人,先后承建了由被告发包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涞亭路停车场和七号线陈太路停车场”机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施工项目,并于2009年6月完成施工,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2月9日,双方经决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7,913,624.95元,承诺于年底前分两次付清。但被告嗣后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98,494.95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确实承建了由被告发包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涞亭路停车场和七号线陈太路停车场”机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施工项目,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即使被告尚有余款未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王烽与被告的前身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涞亭路停车场R405B标检修联合库行车轨道安装工程,安装承包费暂估32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在结算时调整。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停车列检库、补充办公区、乘务员休息区等机电安装工程,安装承包费暂估9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在结算时调整。嗣后,上述合同义务由两原告共同履行并完成了施工。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对9号线、7号线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王烽施工队九号线及七号线决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7,913,624.95元。在该决算表的下端手写有一段文字“现确认以上数字准确无误。此数字作为王明、王烽在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地铁9号线、7号线所有工程及相关一切工作量的费用,并作为最终结算。”下端分别由两原告的签名、被告的总经理李修镐的签名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宁签名及签署的“同意”意见。同时,双方达成了工程款于同年年底前分两次付清的口头协议。但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而是在2011年年底前至2013年1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715,13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198,494.95元的“催款通知书”,希望被告能尽快付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后未能付款,故涉讼。另查,2010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名称由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对“王烽施工队九号线及七号线决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决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悬殊,对此有疑问,但认可李修镐、刘海宁签名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催款通知书”、“王烽施工队九号线及七号线决算表”、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的决算,尽管被告表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又认可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结合被告嗣后按此结算金额付款的行为、庭审时辩称已付清工程款的意见,均表明被告对此决算行为的效力的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已付清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至2013年1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烽、王明工程款198,494.95元;二、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烽、王明工程款198,494.9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198,49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