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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文彪与朱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彪,朱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李文彪。被告朱山。原告李文彪诉被告朱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彪诉称,2015年6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朱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140号路灯杆南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彪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5.13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0207.8元、误工费17833.3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5152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朱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140号路灯杆南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文彪驾驶自行车相撞,致李文彪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顶叶脑挫伤;2、双侧颞骨、右侧额骨及中颅骨凹骨折、气颅、脑脊液鼻漏;3、右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腰3椎体滑脱。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三个月内复查CT;2、三个月内注意避免剧烈咳嗽,打喷嚏等动作;3、继续观察神志瞳孔等变化;4、继续服用防止癫痫药物;5、随诊。此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为朱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朱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彪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救护收据、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山与原告李文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65.13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3、营养费,本院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收入来源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2823元(34346/365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5000元,但其提供的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仅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76.13元。被告朱山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277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彪3277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李文彪负担8元,由被告朱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