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钒美与刘焕、林科、赵钢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钒美,刘焕,林科,赵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汤钒美,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开发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焕,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百盛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科,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钢,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汤钒美因与被申请人刘焕、一审被告林科、赵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钒美申请再审称:谢宝东系其丈夫,谢宝东和汤钒美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过诉讼。谢宝东在2013年5月去世,生前根本不知道刘焕起诉的事情,汤钒美也是在判决生效后才得知此事,谢宝东和汤钒美在案件中的所有签字都是林科以我们名义签写的,包括委托代理人。在谢宝东和汤钒美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汤钒美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涉案丹东市振兴区五纬路文化大厦C区206室和106室房屋谢宝东实际并未租赁过,谢宝东和赵钢虽然签订过一份不知真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从未实际履行过,该房屋一直由林科对外进行出租和使用,与谢宝东、汤钒美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谢宝东和汤钒美委托林科管理涉案房屋的事情,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汤钒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焕提交意见称:汤钒美认为谢宝东与赵钢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那么2012年2月23日向丹东市中级法院提起再审诉讼必然是谢宝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谢宝东不知情,该合同不会到其他人手中;(2012)兴民一初字第0084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谢宝东因伤害死亡,丹东市振兴区法院依法通知了其继承人即汤钒美参加诉讼,其后律师李伯特以汤钒美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根据时间推断,必然是李伯特受汤钒美委托,故汤钒美所述不是事实。林科提交意见称:汤钒美在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完全属实,谢宝东和汤钒美对刘焕和林科占有物返还一案不知情,案件中谢宝东和汤钒美的签字均由林科所签,涉案房屋也一直由林科占有使用,对外出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宝东是否占有使用涉案206室房屋。虽然汤钒美在再审审查时提出谢宝东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谢宝东与赵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钢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谢宝东,并由赵钢出具了收到房租款的收据。且谢宝东依据上述证据以其租赁使用涉案房屋为由对另案申请再审,使另案被改判,且其委托代理人亦在本案一审时承认谢宝东租赁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汤钒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汤钒美提出其和丈夫谢宝东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谢宝东和汤钒美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汤钒美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林科承认案件中谢宝东和汤钒美签字由其所签。但涉及本案房屋的(2012)丹立二民申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2012)丹审民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谢宝东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伯特。本案(2012)兴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2013)丹民一终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汤钒美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李伯特,本案卷宗有汤钒美签名的委托李伯特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李伯特均参加诉讼。故汤钒美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钒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钒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