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原审诉称: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婚生一子程浩明。婚后双方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刘某染有赌博恶习,生活上也不检点,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自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程浩明由程某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上下四间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原审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程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查明:程某、刘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程浩明。婚后,双方共同于肥东县梁园镇民主村油坊岗组建造二间二层四间房屋。刘某染有赌博恶习,自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程某在庭审中述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0元,但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对程某所述共同债务只认可有9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刘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程某主张离婚,婚生子程浩明由其抚养,不要求刘某给付抚养费,刘某均表示同意,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二层四间房屋,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程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浩明由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程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四间房屋,程某分得东边一间上下房屋二间、刘某分得西边一间上下房屋二间;四、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某负担。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位于肥东县梁园镇民主村油坊岗组二间二层四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一半属于程某哥哥所有,是程某与刘某当时在建造房屋时借用了其哥哥的一半宅基地地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将全部房屋及地皮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有误。讼争房产只有一个大门、一个楼梯、一处水井,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刘某二审答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程某主张的那么多,建房时欠了约100000元的账,建房时虽然有一间房的地皮是程某哥哥的,但程某的哥哥在盖房时也用了己方二间半的地皮。二审中,程某提供如下证据:1、肥东县梁园镇民主社居委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房产有部分是属于程某哥哥所有。2、程某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给程英祥的40000元的借条,刘某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给程英强的5000元的借条,程某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给程平的10000元的借条,程某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给姜政的40000元的借条、1月16日出具给姜政的32000元的借条、11月7日出具给姜政的11500元的借条,另外,程某还出具给姜政一张22000元的欠条,具体日期不详,证明上述条据中载明的欠款均为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程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建房时确实使用了程某哥哥的地皮,但双方已商定,如果拆迁时程某哥哥没有用己方的地皮盖房,就给其哥哥一间房屋,但是程某哥哥后来盖房子时已用了己方的地皮,所以双方之间就扯平了。对证据2中刘某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程某出具给程平的借条不认可。对程某出具给程英祥的4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双方盖房时只向程英祥借过20000元,并非40000元。程某出具给姜政的条据是新写的。双方盖房后,曾向姜政借过三、四万元用于还建房的钱,但是金额并没有条据中载明的那么多。本院对程某二审提供的肥东县梁园镇民主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程某在一、二审均不否认讼争房产是双方共同建造,即便讼争房屋建造时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案外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案外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程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程某二审提供的借条、欠条,因程某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诉请,且其在原审中亦未提供上述条据,故对于其二审提供的借条、欠条,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程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讼争房产系双方自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诉请对该部分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中,程某对讼争房产是双方婚后所建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只是主张讼争房产所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系其哥哥享有。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认定讼争的位于肥东县梁园镇民主村油坊岗组的房产系程某与刘某婚后所建,应为程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主张的当初建房时借用其哥哥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不影响讼争房屋权属的确定。程某上诉主张讼争的部分房产属于其哥哥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程某二审提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因程某原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二审提供的借条、欠条,本院不作审查认定。对此若有争议,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