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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昀与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昀,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胡某昀,女,未成年,汉族,住惠安县。法定代理人胡杰忠(原告父亲),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昀与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昀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昀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勇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惠安县某实验小学后面路段由小学后门往国税局方向行驶,在天天好书店路口碰撞到行人原告胡某昀,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未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让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安县医院进行门诊多次治疗,诊断为:1、上前牙列3颗牙齿完全性脱位;2、上牙列两颗牙齿挫伤;3、上前牙龈撕裂伤。医嘱建议门诊治疗损伤牙,修复缺失牙。原告父亲在家照顾原告7天,并于2014年12月6日到泉州丰泽雅好口腔专科门诊部进行活动牙修复。该门诊部认为原告系未成年,身体发育尚未成熟,整个牙齿骨骼并未固定,无法做牙齿种植修复,需等18周岁才可以做。且在修复时需敲掉缺失牙边的两颗牙,共做五颗假牙。目前只能佩带义齿,且需定期更换。原告因缺失三颗门牙,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影响,且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伤残,佩带牙套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对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7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5431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勇赔偿原告胡某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888元。被告黄勇辩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人并不知情。本人至今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当时交警让本人在事故认定书的第一个栏(交通事故事实)上签名时,该栏是空白的;而第二个栏(责任及调解结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事故认定书的地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也是错误。当时本人驾驶电动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原告与同学行走在路中并突然转身撞到本人车上造成事故,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实事不符。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三、本案是电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事故,而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法规;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不应当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部分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是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原告没有住院,故主张的交通费用偏高,应予调减。4、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10%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经过本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6、鉴定费用。因为重新鉴定没有伤残等级,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黄勇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惠安县某小学后面路段由某小学后门往国税局方向行驶,至“天天好”书店路口,与行人原告胡某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牙齿受伤。惠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即在惠安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6.9元。2015年1月23日,惠安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认为原告伤情为:上前牙列3颗牙齿完全性脱位、上牙列两颗牙齿挫伤、上前牙龈撕裂伤。医嘱建议门诊治疗损伤牙,修复缺失牙。之后,原告到泉州丰泽一家私人诊所“雅好口腔专科门诊部”进行牙修复治疗。2015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6月4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佩带牙套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第46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牙齿缺失并不影响张口功能,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共认的事实为证,应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67元,提供惠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医疗票据4张856.9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另外提供2张加盖有“泉州丰泽雅好口腔专科门诊部”印章的正式票据1800元,证实其佩带牙套费用:一张标志时间为2015年2月3日、项目为“治疗费(活动牙修复)”、金额为900元;另一张标志时间为空白、项目为“治疗费”、金额为9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一张由该“口腔专科门诊部”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到该门诊部进行治疗,并加盖该门诊部的印章。对此,被告质证称,该2张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发票号为“00554200”的票据连没有写明出票时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惠安县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张佩带牙套费用1800元的票据,经审查,的确没有相应病历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该“门诊部”合法证照,其来源不明,合法性不明,无法判断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可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856.9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100元认定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620元,但未说明依据。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专人护理,其也未实际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为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上前牙列3颗牙齿完全性脱位,且依原告目前的年龄段,其损坏牙齿自然恢复生长的可能性已经不具备,需要在一定时间佩带牙套,确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对原告构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适当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为5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与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虽其未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到目前交通的管理现状,仍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000元计算偏高,依法酌情按300元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成年前需要一直佩带牙套,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费用约为18000元,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对此,被告虽认为不合理,未实际发生,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为避免双方诉累,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认定处理。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因理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1300元,提供由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张为证。该费用因伤残等级鉴定未被本院采信,该项目的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600元系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可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24856.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被告称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可另行向公安交警部门反映解决。该事故认定书仍可作为本案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被告黄勇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70%即1740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原告1000元,因原告并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昀174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胡某昀负担1251元,由被告黄勇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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