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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涂常友与魏志武、广东省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常友,魏志武,广东省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涂常友,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武,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工人。被告广东省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常友诉被告魏志武、被告广东省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风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常友的委托代理人葛福增、被告魏志武、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风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常友诉称,2014年6月23日23时许,魏志武驾驶蒙T****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奈曼旗某镇交叉路口处与涂常友驾驶的蒙G****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涂常友受伤,涂常友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腹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花医疗费7415.65元。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即2014年6月24日被转入阜新矿务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医疗费26203.10元,交通费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认定魏志武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常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志武系广东风电公司雇佣的人员,同时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涂常友诉至法院要求魏志武、广东风电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6532.60元、误工费25338元、护理费3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元、营养费1358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9033.40元。被告魏志武辩称,魏志武系广东风电公司的员工,对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魏志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涂常友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第一、被告广东风电公司及魏志武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肇事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魏志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第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无医嘱的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549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08分许,魏志武驾驶粤T****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奈曼旗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涂常友酒后驾驶的蒙G****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涂常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涂常友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左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腹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花医疗费9416元(3.5元+2000元+40元+346.56+7025.59元)。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即2014年6月24日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骨干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26203.16元,交通费1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4】第0303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武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常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涂常友的伤残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常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魏志武系被告广东风电公司的职工,魏志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广东风电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4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复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2、奈曼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五枚、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枚、交通费票据一枚;3、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志武系被告广东风电公司的司机,魏志武驾驶广东风电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涂常友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涂常友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广东风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广东风电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涂常友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中山分公司按照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武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因魏志武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广东风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原告涂常友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虽然对涂常友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提出质疑,但其放弃对上述事项做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答辩中称对原告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药费予以赔偿,又提出被告广东风电公司应提供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拒绝赔偿,针对上述抗辩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常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06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37元(101元/天×37天)、误工费25338元(82元/天×309天)、伤残赔偿金50994(2549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常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509元(含医疗费25619(26203.16元+94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1天+50元/天×36天)、营养费1840元(40元/天×1天+50元/天×36天),以上总计29299元的70%即20509元);三、驳回原告涂常友对被告魏志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涂常友对被告广东省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0元,由被告广东省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29元,由原告涂常友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