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王家坝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驾驶川XAQ6**号长安车从邻水县观音桥镇王家坝村出发,行至观音桥镇天宝村花椒基地后,停靠在该基地前方岔路口处。当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启动车辆避让前方来车时,将行人包碧兰包某某、陈玉碧陈某某撞伤。陈玉碧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系被害人陈玉碧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死亡原因,其他损伤为辅助原因。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碧兰包某某、陈玉碧陈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另支付了二被害人在救治期间至协议达成期间所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道斌胡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信息、陈玉碧陈某某人口信息及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会容证人吴某某、包碧兰包某某、李素容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调解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违法人员信息比对表(无违法犯罪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非在逃人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人民币17万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龙娟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交通肇事案量刑一览表承办人杜振宇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简要案情被告人胡道斌胡某某驾驶川XAQ6**号长安车避让前方来车时,将行人包碧兰包某某、陈玉碧陈某某撞伤。包碧兰包某某皮外伤无大碍,陈玉碧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赔付了二被害人救治的所有费用,另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17万元给死者家属。同时,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另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法定刑确定基准刑省高院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两年内确定量刑起点。本院确定的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省高院规定所具有的调节情形、幅度以及步骤基准刑1年6个月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的量刑情节调整比例合议庭或承办人确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刑庭集体确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审委会决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未成年人已满14岁不满15岁减40-60%已满15岁不满16岁减30-50%已满16岁不满17岁减20-50%已满17岁不满18岁减10-40%从犯一般减20-50%犯罪较轻减50%以上胁从犯一般减40-70%犯罪较轻减70%以上预备犯比照既遂减60%以上中止犯减50%以上未遂犯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40%以下未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50%以下教唆犯教唆未成年人增10-40%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的罪减40%以下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减30%以下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减40%以下防卫过当减60%以下避险过当减60%以下基准刑的首次调节结果1年6个月在首次调节结果基础上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再次对基准刑的调节65岁以上的人犯罪减50%以下自首一般减40%以下20犯罪较轻减40%以上或者免处立功一般立功减200%以下重大立功一般减20-50%以下犯罪较轻减50%以上或者免处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减20%以下自愿认罪(自首、坦白除外)减10%以下退赃、退赔(根据对损害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减30%以下积极赔偿损失故意犯罪减20%以下过失犯罪减30%以下15取得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谅解原因及认罪悔罪程度减20%以下10被害人有过错一般过错减10%以下较大过错减20%以下严重过错减30%以下初犯犯罪性质较轻减15%以下累犯前罪五年以上三年内再犯增20-40%三年以上再犯增10-30%前罪五年以下三年内再犯增20-30%三年以上再犯增10-20%前科劣迹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增10%以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10%-20%恶势力犯罪增15%以下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犯罪增20%以下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增20%以下基准刑的最终调节结果9.9个月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结果控方对判决结果的意见辩方对判决结果的意见第4页第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