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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泽竹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七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梁桥村工业区桥港郎***号。法定代表人:费剑钢,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定作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