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国庆与慈溪市杰拉华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庆,慈溪市杰拉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杰拉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友琴。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国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方国庆于2014年7月25日返聘于慈溪市杰拉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拉华公司),从事五金工工作。2015年1月25日,方国庆在工作过程中,左食指受伤,诊断为“左示(食)指挤压伤;异物残留;示(食)指近节不全离断”。方国庆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6天后出院。方国庆、杰拉华公司因该起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在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劳动关系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杰拉华公司)支付申请人(方国庆)一次性致伤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所有费用36805元。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二、双方劳务关系不解除。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劳动争议请求,今后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性质的劳动争议。”协议达成后,方国庆、杰拉华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效力。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甬慈调确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杰拉华公司于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依约向方国庆支付了赔偿款36805元。方国庆于2015年6月8日,因同一起纠纷,以调解时法律关系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方国庆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杰拉华公司支付方国庆残疾赔偿金4856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782元,合计78248元,扣除已付36805元,还应赔偿4144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国庆的本次起诉构成“一事二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结合本案可知,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与(2015)甬慈调确字第954号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2015)甬慈调确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该起纠纷的处理结果已经明确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方国庆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2015)甬慈调确字第954号的裁判结果,故方国庆的本次诉讼已经构成“一事二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方国庆的起诉。宣判后,方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因为方国庆文化程度低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了杰拉华公司的款项,方国庆也没有在协议达成后与杰拉华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更没有见到过(2015)甬慈调确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方国庆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也不应当为36805元,且方国庆与杰拉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杰拉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也遭到了方国庆代理人的有力反驳。杰拉华公司辩称:杰拉华公司与方国庆经调解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实际上杰拉华公司除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外还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已经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向双方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二诉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针对方国庆关于其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杰拉华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也没有收到过民事裁定书的主张,杰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甬慈调确字第954号卷宗一份(复印件)。经质证,方国庆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曾在送达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国庆虽对该卷宗中送达回证上的“方国庆”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方国庆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方国庆与杰拉华公司已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杰拉华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且该人民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形成了生效民事裁定,故方国庆与杰拉华公司之间就方国庆于2015年1月25日受伤引发的纠纷已经得到了最终解决,原审法院驳回方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