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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演武与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林敬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黄演武,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镇西林路29号。负责人陈智民,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男,住广东省龙门县。系该公司安全主任兼车队长。被告林敬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佩华,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敬源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演武诉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林敬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演武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被告林敬源委托代理人林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林敬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59.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外,本案有其他伤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要合法分摊。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2、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65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惠州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虽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护理费证据,故只能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480元,但原告在龙门县蓝田瑶乡寒山电站任副站长一职,此单位为事业单位,不会扣发病事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真实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而不能仅凭一份证据来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四、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承保粤LRV1**号车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粤LW18**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粤LW18**号车商业险与我司承保车辆乘客座位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属于非社保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且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保险人备齐单证后另行向我司理赔。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当地的水平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同等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4800元/月计算,其工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条证明相佐证,否则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为4800元/月的真实情况。然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明相佐证,故其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表明原告的请假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向工作单位请假了51天,原告按照53天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应当按其实际请假天数51天计算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我司认为营养费应当以每天2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司不予认可。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一致。被告林敬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15分。被告林敬源驾驶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杨素聪、黄演武、徐境妹)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2KM+500M处时,与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简荣驾驶的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搭罗细连)发生碰撞,造成林敬源、杨素聪、黄演武、徐境妹、罗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素聪、黄演武、徐境妹、罗细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演武先被送往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1.5元(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支付)。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4日),产生医疗费4179.14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179.14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额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不适随诊。肇事车辆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被告简荣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林敬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41.5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起入职龙门县xx电站任副站长一职,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4800元,201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康复性休养请假,期间龙门县xx电站未发放原告工资。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敬源120000元,并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林敬源79258.93元。另,本院在(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杨素聪67267.17元;本院在(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徐镜妹7313.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而本次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简荣所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林敬源所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敬源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粤高法(2015)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是于2015年9月9日印发的,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并未印发,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4720.64元(541.5元+4179.14元),被告提出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并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营养费,即460元(20元/天×23天)。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确认其月工资为4800元,并根据其请假天数51天,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160元(4800元/月÷30天×51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3天,并按100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8940.64(详见附表),根据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已支付的3541.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2140.69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详见附表);剩余3258.45元(详见附表),由被告林敬源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41.5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索赔,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演武2140.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内赔偿原告黄演武10000元。三、被告林敬源应赔偿原告黄演武3258.45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已预交),由原告黄演武负担96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林敬源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碧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即林敬源)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医疗费4720.6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16.193304.4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60138322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690161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3007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300690161014、误工费816024482453.553258.4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18940.645682.19-3541.5=2140.69100003258.4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