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牛国增与刘延君、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增,刘延君,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16号原告牛国增,男,汉族。被告刘延君,女,汉族。被告王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君,女,汉族。原告牛国增诉被告刘延君、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增、被告刘延君(同时担任被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经当庭与被告核对,被告已还原告利息为71,68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每次都向原告承诺马上还钱,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君、被告王永生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情况属实,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2013年12月22日,因被告王永生有病没有归还,后来又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已经向原告还了利息71,680元。因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打算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延君与被告王永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牛国增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1.8%。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牛国增利息共计71,680元。现原告牛国增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出庭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牛国增与被告刘延君、被告王永生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月利率为1.8%且至二被告已将付给原告利息71,6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君、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已还71,68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延君、被告王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