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锦僧与崔玉东、闫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僧,崔玉东,闫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刘锦僧。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东。被告闫文国。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刘锦僧诉被告崔玉东、闫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僧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闫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僧诉称,被告崔玉东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利率为月息3%,被告闫文国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400000及利息2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400000元及利息248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以后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我只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诉讼中的50万应更正为40万。被告闫文国辩称,1、崔玉东未到庭,对于借款偿还本息一事无法谈清,经了解,借款人崔玉东现已离家出走,人民法院对其送达法律文书存在不合法之处,崔玉东的母亲高秀女并非与崔玉东同住的成年家属,对其采取拍照留置送达不合法,因此请求法庭依法传唤崔玉东到庭已证实其借款金额偿还本息数额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2、被告闫文国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方在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认可;3、即使存在借款担保事实,崔玉东在离家出走之前也已经向闫文国表述此笔借款已经清偿;4、原告的诉状明确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尚欠利息24800元,依据其所主张的月息百分之三本金40万元,能否推算崔玉东仅是欠付两个月的利息,依次推定结合原告所出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玉东应该是与原告另行履行了新的借款合同,因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但在此之后崔玉东继续偿还利息,直至原告起诉前的两个月才未偿还利息,拖欠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被告崔玉东与原告另行履行新的借款合同闫文国当时并不知情,也未签署任何相关证明的文件,所以对于崔玉东与原告履行新的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诉状和原告出示的借据不符,借据为40万,诉状写的50万,我始终没见过原告,原告可能见过我,借款期限是2个月,当时借款的时候2个月的利息就已经给了原告了,当时原告给崔玉东打款388000元,崔玉东自己已经说都偿还了,原告从来没有通知担保人这笔款没还,也没有工作人员打电话,到现在借款到期以后已经1年了,崔玉东几次表示款已经还了。我担保了两个月,我的责任已经履行了,后来原告与崔玉东的借款我不知情,我没有责任。被告崔玉东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崔玉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由被告闫文国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证据2、借据1份,证明被告崔玉东收到原告借款其中现金12000元,转账38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文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有异议,担保人并不认识刘锦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仅能证实曾签署相关文件,但不能证明原告方履行了支付该笔借款的行为,因此我们对于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存有异议。被告崔玉东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东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利率为月息2%,被告闫文国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息还清之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本金4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崔玉东后,崔玉东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闫文国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东偿还原告刘锦僧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崔玉东给付原告刘锦僧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闫文国对上述判决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崔玉东、闫文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